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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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茗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54、18758、19470、20551、20786、21704號)、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丑○○犯如附表四「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丑○○、 岳廣軒 、 潘冠樺 (岳廣軒、潘冠樺涉犯本案,均已由本院另行判處有罪)分別自民國110年8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由丑○○、岳廣軒負責擔任收水及轉交帳戶提款卡,潘冠樺則擔任車手人員,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寄送之提款卡後交付與丑○○、岳廣軒。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丑○○、岳廣軒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與潘冠樺,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在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於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付與丑○○、岳廣軒,再由丑○○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丑○○、岳廣軒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再由丑○○指示岳廣軒於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於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付與丑○○,再由丑○○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案經癸○○、壬○○、乙○○、趙○心、卯○○、巳○○、戊○○、辛○○、午○○、丁○○訴由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子○○、辰○○、庚○○、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本判決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原起訴案件)後,檢察官於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因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足認原起訴案件與追加起訴案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屬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就原起訴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合併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卷】第86頁、第92頁、第106至108頁),核與同案被告岳廣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所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082號卷【下稱偵37082卷】第61至67頁、第543至547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54號卷【下稱偵21254卷】第59至67頁、第231至235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下稱偵1820卷】第13至17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58號卷【下稱偵18758卷】第255至263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32卷】第127至129頁、第199至201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83卷】第49至51頁、第79至8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80至206頁、第332至367頁)、同案被告潘冠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所述(見偵18758卷第11至14頁、第109至112頁、第337至341頁、第343至351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551號【下稱偵20551卷】卷第25至31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704號卷【下稱偵21704卷】第7至12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470號卷【下稱偵19470卷】第11至17頁;偵21254卷第41至46頁、第47至49頁、第221至225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786號卷【下稱偵20786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偵37082卷第523至529頁;本院審金訴32卷第199至201頁;本院金訴卷第208至230頁、第332至36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潘冠樺之臉書、對話紀錄、手機資訊翻拍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18758卷第113至115頁、第169至200頁、第487至609頁)及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得銀行帳戶,復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詐得各編號所示款項後,推由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潘冠樺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再交與同案被告岳廣軒及被告,及同案被告岳廣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詐得各編號所示款項後,由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岳廣軒持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與被告,再由被告將詐得贓款交與其他集團成員逐層轉出,致使檢警機關因被害人匯入款項經提領為現金並透過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三數次交付提款卡及收款行為,係在各編號所示密切接近之提款時、地,接續收取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犯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潘冠樺、岳廣軒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岳廣軒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082號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為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八)減輕事由: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上所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先予敘明。
(九)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分工,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參以被害人之人數、各次詐騙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擔任交付提款卡及收款車手之情形;復衡諸被告前有其他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至51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就其所為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媽媽撫養,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9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分於不同日期所為、其參與犯罪之期間、分工情形、被害人之人數、詐騙財物之數量及金額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坦承其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8頁),其餘款項則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係以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加總共107萬3,000元之百分之2即2萬1,460元為準,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檢察官游忠霖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寄件時、地寄出物品證據1癸○○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陳奕 .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以申請百家樂娛樂城帳號需提供金融卡為由詐騙不知情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寄送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存摺110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八國商行,寄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陳柏達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柏達)、中信銀行(陳柏達,帳號不明)證人癸○○於警詢時所述(見偵18758卷第35至37頁)。2趙○心(94年8月11日生,姓名年籍詳卷)趙○心於110年8月13日上午見臉書刊登之家庭代工廣告,經依廣告所載方式與對方聯絡後,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稱趙○心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購買代工材料等詞,致趙○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趙○心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110年8月14日中午11時56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東豐門市。五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心)帳戶之提款卡。1.證人趙○心於警詢時所述(見偵21254卷第188頁至第189頁)。2.趙○心提供之對話紀錄、寄件收據(見本院金訴卷第142頁至第170頁)。3未○○未○○於110年8月27日晚間8時57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 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因駭客入侵購物平台網站,未○○遭盜刷購買價格1萬2,000元之一次性手套,且未○○之提款卡遭鎖住無法操作,未○○需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將提款卡連同存摺寄至指定地點,由工程師開通等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於右列時、地將右列物品寄出。嗣未○○接獲銀行寄發之交易通知,發現右列帳戶有資金進出紀錄,始悉受騙。110年8月29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恆安門市。板橋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未○○)、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未○○)、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未○○)、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未○○)、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未○○)共8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1.證人未○○於警詢時所述(見偵21254卷第191頁至第193頁)。2.未○○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寄件資料(見偵37082卷第153頁至第161頁)。3.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37082卷第35頁)。4.道路、統一超商松家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7082卷第31頁)。【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提款時、地、金額證據1子○○子○○於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3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HITO服務人員、郵局人員,因子○○先前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VIP會員將固定扣款,子○○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山莊門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子○○因對方要求購買遊戲點數,始悉受騙。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1萬6,985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達)帳戶。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5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延門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應予更正),提領1萬7,000元。1.證人子○○於警詢時所述(見偵19470卷第25頁至第29頁)。2.子○○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款卡照片(見偵19470卷第37頁至第39頁)。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758卷第369頁)。4.詐欺車手提領清冊(見偵19470卷第107至108頁、第113頁)。5.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9470卷第99頁上方)。2辰○○辰○○於110年8月12日晚間6時57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誠品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工作人員,因辰○○先前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否則將遭扣款等詞,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嗣辰○○因發現帳戶存款遭匯出,始悉受騙。110年8月12日晚間7時49分、8時13分、14分、15分許,先後匯款1萬2,224元、9,987元、9,987元、9,987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沈雅慧 )帳戶。110年8月12日晚間7時54分、8時2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起訴書誤載為「6段」,應予更正)269號之統一超商福陽門市,接續提領1萬2,000元、3萬元。1.證人辰○○於警詢時所述(見偵19470卷第47至49頁)。2.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9470卷第57至59頁)。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758卷第401頁)。4.詐欺車手提領清冊(見偵19470卷第109至110頁、第113頁)。5.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9470卷第101頁下方至第103頁上方)。3己○○己○○於110年8月13日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電商業者、郵局客服人員,因己○○誤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匯款。嗣己○○因向汐止郵局查證,始悉受騙。110年8月12日晚間9時2分、30分、32分許,先後匯款4萬4,985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7,456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1萬7,826元。下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茹)帳戶。110年8月12日晚間9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社子郵局,提領4萬4,000元。1.證人己○○於警詢時所述(見偵18758卷第31至32頁)。2.己○○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8758卷第331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758卷第333頁)。4.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470卷第133頁)。5.詐欺車手提領清冊(見偵18758卷第45頁;偵19470卷第114頁)。6.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8758卷第23至26頁;偵19470卷第103頁下方)。110年8月12日晚間9時58分、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龍峒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2萬5,000元。4壬○○壬○○於110年8月14日下午2時16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誠品書店、郵局人員,因壬○○誤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等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合安門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壬○○察覺有異,始悉受騙。110年8月14日下午3時44分、4時1分許,先後匯款2萬8,050元、2萬9,985元(均另支付手續費15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夏淑萍 ;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11」8455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帳戶。110年8月14日下午3時49分、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集明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8,000元。1.證人壬○○於警詢時所述(見偵20786卷第53至55頁)。2.壬○○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0786卷第90至91頁)。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4.詐欺車手提領清冊(見偵20786卷第39頁、第43頁)。5.警員職務報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0786卷第33至35頁上方,本院金訴卷第132至136頁)。110年8月14日下午4時11分、12分、13分、14分、1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圓捷店,接續提領2萬元4次(其中2次各支付手續費5元)、1萬元1次(支付手續費5元)。(此部分提領之款項包含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5乙○○乙○○於110年8月14日下午2時23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乙○○先前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超級會員,會轉由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交易等詞後,接獲另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訛稱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乙○○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110年8月14日下午4時2分、4分許,先後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夏淑萍;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11」8455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帳戶。同附表二編號4所示110年8月14日下午4時11分至15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北市圓捷店之提領情形。1.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見偵20786卷第45至49頁)。2.乙○○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0786卷第151頁)。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4.警員職務報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卷第132至136頁)。6庚○○庚○○於110年8月14日下3時50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網路賣家、國泰銀行客服人員,因庚○○誤遭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查詢帳戶有無遭扣款及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嗣庚○○因發現帳戶存款遭匯出而覺有異,始悉受騙。110年8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3萬2,123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夏淑萍;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11」8455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帳戶。110年8月14日下午4時48分12秒、54秒,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承德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1萬2,000元(均支付手續費5元)。1.證人庚○○於警詢時所述(見偵21704卷第17至18頁)。2.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21704卷第47頁)。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4.詐欺車手提領清冊(見偵21704卷第23至25頁)。5.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704卷第29頁)。7丙○○丙○○於110年8月14日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電商業者,因丙○○誤遭設定為VVIP,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嗣丙○○自行向銀行人員查證,始悉受騙。110年8月14日晚間6時47分、50分、59分、7時11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6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2萬9,234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6,895元(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8,123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鳳林萬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邱雅婷 )帳戶。110年8月14日晚間6時50分、51分、52分、53分、5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福林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9,000元(均支付手續費5元)。1.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見偵20551卷第37至39頁)。2.丙○○提供之提款卡、存摺影本(見偵20551卷第93頁、第95至97頁)。3.詐欺車手提領清冊(見偵20551卷第59至61頁)。4.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0551卷第63至67頁)。110年8月14日晚間7時16分、17分、18分及26分許,先後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榮門市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士林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4,000元及2萬元(均支付手續費5元)。(此部分提領之款項包含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8寅○○寅○○於110年8月14日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電商業者、銀行、郵局客服人員,因寅○○先前網路購物時遭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設定等詞,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寅○○經向165專線查詢,始悉受騙。110年8月14日晚間7時10分許,匯款3萬9,012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鳳林萬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雅婷)帳戶。同附表二編號7所示110年8月14日晚間7時16分、17分、18分及26分許,先後在統一超商福榮門市及新光銀行士林分行之提領情形。1.證人寅○○於警詢時所述(見偵20551卷第43至45頁)。2.寅○○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見偵20551卷第82頁)。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551卷第115頁)。4.詐欺車手提領清冊(見偵20551卷第59至61頁)。5.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0551卷第65頁下方至67頁)。9甲○○甲○○於110年8月14日晚間6時36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甲○○遭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設定等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正合門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甲○○察覺有異,始悉受騙。110年8月14日晚間7時12分許,匯款1萬0,015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鳳林萬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雅婷)帳戶。同附表二編號7所示110年8月14日晚間7時16分、17分、18分及26分許,先後在統一超商福榮門市及新光銀行士林分行之提領情形。1.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述(見偵20551卷第49至51頁)。2.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0551卷第104頁)。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551卷第115頁)。4.詐欺車手提領清冊(見偵20551卷第59至61頁)。5.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0551卷第65頁下方至67頁)。10卯○○卯○○於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53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台糖客服人員,因卯○○先前網路購物時遭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否則將遭扣款等詞,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卯○○經家人提醒,始悉受騙。110年8月16日晚間6時11分、12分、15分、16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7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4萬9,989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8萬3,986元、3萬8,10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仕杰 )帳戶。110年8月16日晚間7時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慶寧門市提領12萬元。1.證人卯○○於警詢時所述(見偵21254卷第141至143頁)。2.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21254卷第144頁)。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254卷第137頁)。4.詐欺車手提領清冊(見偵21254卷第101頁、第103頁)。5.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254卷第115頁上方)。11巳○○巳○○於110年8月16日晚間5時51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台糖健康易購網、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巳○○先前網路購物時,遭錯誤設定為廠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否則將遭扣款等詞,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巳○○因自行向銀行查證,始悉受騙。110年8月16日晚間7時51分、52分許,先後匯款9萬9,999元、9萬9,99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洪嘉偉 )帳戶。110年8月16日晚間7時58分、5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雙連門市,接續提領10萬元、2萬元。1.證人巳○○於警詢時所述(見偵21254卷第155至157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254卷第159頁)。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254卷第147頁)。4.詐欺車手提領清冊(見偵21254卷第101頁、第103頁)。5.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254卷第115頁下方)。12戊○○戊○○於110年8月18日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戊○○先前網路購物時遭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否則將遭扣款等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110年8月1日晚間5時51分許,匯款14萬9,989元。五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心)帳戶。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1分、2分、3分、4分、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共5筆(均支付手續費5元)。1.證人戊○○於警詢時所述(見偵21254卷第169至171頁)。2.戊○○提供之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32卷第207頁)。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254卷第167至168頁)。4.詐欺車手提領清冊(見偵21254卷第101頁、第103頁)。5.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254卷第116頁)。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8分、9分、10分許,在統一超商慶寧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均支付手續費5元)。【附表三】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提款時、地、金額證據1辛○○辛○○於110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東森購物、新光銀行人員,因辛○○之信用卡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以便退回款項等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竹牛埔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辛○○察覺有異,始悉受騙。110年8月31日晚間6時16分、20分許,先後匯款2萬9,987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2萬3,712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未○○)帳戶。110年8月31日晚間7時7分、8分、9分許,在統一超商雙連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均支付手續費5元)。1.證人辛○○於警詢時所述(見偵21254卷第180至181頁)。2.辛○○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1254卷第182頁)。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254卷第175頁)。4.詐欺車手提領清冊(見偵21254卷第105頁、第107頁)。5.道路、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1254卷第117至120頁上方)。2午○○午○○於110年8月31日晚間8時7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微客公益團體、聯邦銀行人員,因午○○先前捐款時誤遭設定為按月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詞,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嗣午○○因察覺帳戶存款遭匯出,始悉受騙。110年8月31日晚間8時48分、51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6元、4萬0,123元。板橋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未○○)帳戶。110年8月31日晚間7時52分、5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共2筆(均支付手續費5元)。1.證人午○○於警詢時所述(見偵1820卷第53至55頁)。2.午○○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偵1820卷第91頁、第95頁)。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20卷第75頁)。4.詐欺車手提領清冊(見偵1820卷第69頁)。5.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820卷第83頁下方至87頁)。110年8月31日晚間8時56分4秒、56秒、5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均支付手續費5元)。3丁○○丁○○於110年8月31日晚間7時26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寒舍集團、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因丁○○先前網路購物時,遭錯誤設定為團體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否則將遭扣款等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先後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冬山郵局及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冬森門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丁○○經家人提醒,始悉受騙。110年8月31日晚間8時26分、44分許,先後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板橋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未○○)帳戶。110年8月31日晚間8時45分、46分、47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均支付手續費5元)。1.證人丁○○於警詢時所述(見偵1820第61至63頁)。2.丁○○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見偵1820卷第131頁、第133頁左上方)。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20卷第75頁)。4.詐欺車手提領清冊(見偵1820卷第69頁)。5.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820卷第77至83頁上方)。【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2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3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4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5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附表二編號9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4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5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6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