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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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267號原告 崇賢 凱帝名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育嘉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蓉 被告 彭金錠 即 陳崇賢 之繼.
陳昱璇 即 陳綾瑋 即陳. 陳玟錡 即 陳綾俐 即陳. 陳彥銍 即 陳宏志 即陳. 陳玟蓁 即 陳綾甄 即陳.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炫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就請求之聲明中之20,400元(即訴外人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管理費)部分予以減縮,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登記在陳崇賢名下之新竹市○○段地/建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
4筆房屋(其中2438、2439建號業已減縮),於99年10月至
100年6月間就2464建號(即78號7樓)房屋積欠99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6,000元(含車位)、積欠100年1月至6月管理費15,000元(含車位);就2461建號(即88號7樓)房屋積欠99年10月至12月管理費8,700元(含車位)、積欠10
0年1月至6月管理費24,000元(含車位),總計53,700元。而經原告於前揭時間迭次催討,均無效果,又債務人陳崇賢已死亡,依法由被告等5人承受被繼承人陳崇賢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查崇賢 凱帝名門大廈其中建號2461、2464、2462、2463原登記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崇賢所有,依陳崇賢與其弟弟 陳銘賢 、 陳碩賢 於90年7月25日所立分業協議書所載,上列4間建物應歸其2人所有,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6號履行契約事件所簽立和解筆錄,亦載上揭2461、2464房屋歸屬陳銘賢所有,另2462、2463建物歸屬陳碩賢所有,而陳銘賢與陳碩賢就相關之房屋分配於100年9月30日曾協議積欠管理費由其等負責處理,該協議書亦為原告所執有,是原告應了解積欠之管理費應由陳銘賢負擔,惟原告竟向被告為本案之請求,實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崇賢凱帝名門(78-7F、86-1F、88-1F、88-7F)住戶管理費欠繳款明細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新竹光華街郵局第61、157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促字第5040號、101年度竹小字第216號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等人對原告主張積欠歷次管理費之費用總額並不爭執,堪信原告就系爭管理費用欠款所為之核算,應無違誤,核屬真實。
(二)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權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自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即俗稱管理費),而由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支付,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上開決議應屬共有人間契約約定內容,全體住戶自應遵守上開決議。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繼承人陳崇賢原為原告崇賢凱帝名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5年4月4日死亡,被告等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陳崇賢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2、本件被告等人固以被繼承人陳崇賢前與訴外人陳銘賢簽立分業協議書,其後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6號履行契約事件簽立之和解筆錄,約明新竹市○○段2461、2464建號建物歸屬訴外人陳銘賢所有,而訴外人陳銘賢亦於100年9月30日協議積欠管理費由其負責處理,故積欠之管理費應由訴外人陳銘賢負擔等語置辯。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管理費之積欠期間為99年10月至100年6月,於上開期間內,系爭新竹市○○段2461、2464建號建物仍登記於被繼承人陳崇賢名下,其繼承人之一即被告彭金錠於100年7月4日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於101年
2月6日登記為訴外人陳銘賢所有,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系爭新竹市○○段2461、246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375號卷宗第5、8頁、本院101年度竹小字第216號卷宗第16、17頁),故系爭建物於上開期間內既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崇賢所有,為繼承人之被告等人於上開期間內,基於繼承之法理,為原告崇賢凱帝名門公寓大廈名義上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拘束,而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崇賢凱帝名門公寓大廈規約對區分所有權人陳崇賢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請求給付管理費,洵屬有據;而被告等人固以與訴外人陳銘賢間之上開和解內容等私權協議抗辯,然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亦不得持之以對抗第三人之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管理費請求權,是被告等人前開置辯,難認可採。另以,本件被告等人積欠管理費已達2期(即自99年10月至100年6月止)以上,已如前述,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管理費5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