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原告 吳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被告 吳榮村
吳榮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吳林 言語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各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吳榮村、吳榮塭均為被繼承人吳林言語之子,被繼承人吳林言語於民國105年3月13日死亡,其生前因住家附近環境受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石化公司)未妥善處理製程中所產生之戴奧辛、汞等物質污染,身體健康受損,對中石化公司及經濟部請求賠償損害,經本院97年度重國字第3號判決中石化公司或經濟部應賠償被繼承人吳林言語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98年3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案經中石化公司等人提起上訴,被繼承人吳林言語不幸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依規定由被繼承人吳林言語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原告吳榮華與被告吳榮村、吳榮塭(配偶 吳金鞍 已歿,故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3)聲明承受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決金額。判決確定後,兩造雖受甄明法律事務所108年4月8日108甄律函字第1080408號律師函通知應備妥受領清償相關文件以便辦理清償程序,惟因意見不同無法提出,而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二)本件兩造所得領取被繼承人吳林言語之損害賠償金,計算至108年5月31日止之本息總額為1,269,090元,業經中石化公司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在案(提存案號:108年度存字第00405號)。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林言語於105年3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吳金鞍已死亡,原告及被告均為其子,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因兩造無法協議,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有不予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吳金鞍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提存通知書等件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予以分配,被告雖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惟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合理,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表:
┌───────────┬──────┐│遺產明細│金額│││(新臺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1,269,090元││108年度存字第00405號│││提存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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