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 張佩鈺 」、理由欄誤載為「 張鈺珮 」)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固非無見。
惟查: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原判決理由欄三說明:「檢察官提請原審(指第一審)宣告被告緩刑時,並未先徵詢告訴人 呂碧瑛 意見,其量刑之基礎並非完整,茲告訴人具狀謂被告惡性重大,犯後迄未道歉賠償,原審(指第一審)量刑過輕云云,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緩刑三年之判決予以撤銷。但原判決並未說明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二末段所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指第一審法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等情(見第一審判決正本第二頁),究竟如何不當?上訴人有如何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徒以檢察官提請第一審宣告上訴人緩刑時,未先徵詢告訴人之意見,率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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