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聲請人 鄭月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炳桂 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53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89年度存字第26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83號對其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亦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存字第269號提存書、相對人除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當事人應具備當事人能力乃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為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依其性質乃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非訴訟案件時,本於相同法理,自亦適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業已於本件繫屬前即民國98年5月8日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