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8號
第468號聲請人 黃朝安 上列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5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回復及聲請狀所載。
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且聲請回復原狀,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則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因此,當事人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有無理由與補行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依同法第68條、第69條第1項規定,須由原審法院分別審查。如認其遲誤上訴、抗告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應許可者,應即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交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其補行之訴訟行為,亦非合法,當可一併予以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黃朝安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當時因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法務部○○○○○○○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算10日,計至112年10月16日屆滿。而依聲請人「刑事回復及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聲請人本案係遲於112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甚明。
(二)聲請人固以如附件刑事回復及聲請狀所載之理由而為本件聲請,惟聲請狀內完全未敘及聲請人究竟有何回復原狀之事由,自難認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抗告期間之情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情形,其聲請回復原狀,顯與法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補行提起之抗告,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