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告 黃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569元,及其中新臺幣988,600元,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至117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0.51%機動計息(即約定利率10.51%+轉催時指數利率1.49%),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然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026,569元,其中本金988,6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泛稱:對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33號支付命令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查詢畫面、個人貸款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戶役政查詢資料、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KYC與AML檢核表、防制洗錢高風險因子檢核表、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匯出匯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3、93至13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實質內容之陳述,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