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湖簡字第4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2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本院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玖貳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之「102年8月」應更正為「102
年7月」;第6行之「0000000號鑑定書」應更正為「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金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犯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本件施用之毒品係於民國102年7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3段之網路遊俠網咖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得,並稱僅需到該網咖即可尋獲此人云云(見毒偵卷第9頁及第26頁),然檢警並未依其上揭所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1月1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0頁),揆諸上開規定,自與減刑之要件不符,是就被告上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爰不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9247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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