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東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胡維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信警偵字第11200270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維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胡維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7月22日1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鄉○○村○○○0○0號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無正當理由持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胡維豪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張○瑜、張○恩、 鄭智隆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紙。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暨初驗照片各1紙。
(五)證人張○恩提供與胡維豪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六)證人陳○靖提供與胡維豪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七)臺東縣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八)刑案照片5張、查扣物品照片6張。
(九)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十)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支(含彈匣1只)、BB彈1包、瓦斯罐1罐。
三、裁罰
(一)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應自行為人攜帶玩具槍之目的、客觀舉動、斯時環境情狀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俾探究有否對行為人攜帶玩具槍之時空環境,產生安全上之危害。
(二)查本案扣案之瓦斯槍1支(尚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外觀上與真槍(有殺傷力之手槍)相仿,常人不易區辨,故容易使他人誤認為真槍,有扣案槍枝照片與試射後鋁板2片均未貫穿之初驗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89頁)。其次,被移送人遭查獲該槍之地點並非可使用玩具槍之特定場所或練習場所,難認有何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正當理由。復縱使被移送人係供他人鳴槍朝山壁射擊,仍不得在公共場所為之,否則即有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故其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供他人鳴槍之行為應無正當理由。再以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與感受而言,槍枝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持之展示已可令人心生畏懼,是以若進而鳴槍,當足以令在場之人感到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揆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本件攜帶玩具槍之行為實已危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三)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本有危害安全之虞,對社會秩序及安寧自有危害,所為當予非難。復考量其行為後坦承之態度、違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體力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移送人責任為基礎,本於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末查,扣案之瓦斯槍1支(含彈匣1只)、BB彈1包、瓦斯罐1罐,並非被移送人所有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警卷第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該等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故不予宣告沒入。
五、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手持瓦斯槍1支,並朝草地擊發數次,因認被移送人尚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鳴槍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證人鄭智隆雖於警詢時證述有於上開時、地聽到疑似槍聲,未看到係由何人發出槍聲之情形(警卷第35、36頁),證人張○恩、張○瑜亦均於警詢時陳述,係由證人張○瑜先開槍,再換被移送人開槍或皆有開槍等語(警卷第24、29頁),惟被移送人否認並稱係證人張○恩開槍等語(警卷第10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確實是由被移送人開槍,自尚難遽論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鳴槍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此部分行為本應為不罰之諭知,惟此部分若屬可罰,因與前揭論罰之攜帶瓦斯槍部分係以1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而發生2以上之結果,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