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一)查被告吳育騰本案行為後,因擦撞路邊店家,經報案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一節,固有警員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43頁)。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係因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經警依規定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定一節(見警卷第13頁),是警接獲報案至本案現場時已查悉本案事故,顯見警員當時已經有確切之具體徵狀,可合理之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應認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刑規定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且被告因本案亦導致自己受傷,造成自己身體法益受有損害,已然具體實現本罪所欲避免之危害結果,所為誠值非難。被告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99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更犯與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等情,有前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