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號),於本院訊問中 自白 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進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行「恐嚇」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
二、核被告郭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傳送恫嚇訊息給被害人 黃郁芸 ,實為不該。再其具妨害名譽、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易卷第11至13頁),素行非全然良好。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行為時有飲酒、職業背景為「板模」、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偵卷第7、5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號被告郭進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雄與黃郁芸前為情侶關係。郭進雄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9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郁芸恫稱(以下全文逐字並依原文格式、文字、用詞照引):「我死你也死」、「如果我在看到你,你就的死」等語,使黃郁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之安全。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送上開訊息內容予被害人黃郁芸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郁芸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通訊軟體LINE內容翻拍照片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9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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