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云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5號、執緝字第182、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云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云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之罪名、時空密接性、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範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10年10月間某時(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6日)至同年月21日111年7月29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9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1日112年2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9號確定日期112年1月30日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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