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心瀅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導致上開資料遭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容任為之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5時34分許起至同年月6日17時13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將不知情之友人 吳佳燕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在不詳地點,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有三人以上),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6日16時7分許,致電向甲○○佯稱:誤將其升等為會員,需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能轉匯或提領,未致生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所在或去向之結果。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94至2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與吳佳燕同居期間,向其借用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吳佳燕告知本案帳戶遭警示時,我即刻請她報警,我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也沒有提領贓款,不知道為何只有本案帳戶出問題,不能因為我有前科就認定我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向證人即不知情之友人吳佳燕(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1日5時34分許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一節,為被告於本院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與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辦之人吳佳燕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328號卷【下稱偵1328卷】第25至26、49至50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12年3月31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下稱土銀回函暨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嗣本案詐欺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6日16時7分許,致電向證人即告訴人甲○○佯稱:誤將其升等為會員,需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7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經轉匯或提領,未致生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所在或去向之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土銀回函暨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8頁,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堪認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之人,確有從事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被告借用之本案帳戶,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上開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無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誤載處,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見本院卷第110頁),有上開證據存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更正均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其法律適用,爰均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被告固辯稱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等語。然查:
1.依證人吳佳燕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住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乙○○使用,並依她要求改提款卡密碼,事後補登帳戶存摺時發現遭警示就立刻報警,我請乙○○交還提款卡,她說提款卡遺失等語(見偵1328卷第25至26、49至50頁),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記載略以:吳佳燕於110年9月初將本案帳戶借與乙○○,110年10月7日遭到凍結等語附卷可佐(見偵1328卷第57頁),而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我有跟吳佳燕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時我們同居,吳佳燕有為了我改密碼方便我使用,因吳佳燕去銀行辦事遭告知帳戶遭警示,回來告知我後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見偵1328卷第61至63頁,111年度偵字第5190號卷第143至144頁),是認證人吳佳燕上開證稱其於住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被告使用,嗣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而被告對其稱提款卡遺失等情,並非無憑。
2.復觀上開受理案件證明單記載證人吳佳燕於110年9月間將本案帳戶借與被告使用等語,且查本案帳戶於110年6月21日後經匯入存款息後未經使用,直至同年9月6日後為頻繁使用,往來皆為數個固定帳戶,嗣於同年10月1日5時34分許經轉帳後餘額為11元,遭告訴人甲○○匯入款項後即遭警示一情,亦有土銀回函暨明細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往來帳戶很固定,110年10月1日5時34分許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就未再使用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12、196至199),被告既於110年9月間即頻繁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且本案帳戶遭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之最後一筆交易紀錄為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所為,稽之證人吳佳燕上開證稱其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詢問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所在,經被告告知遺失一情,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非證人吳佳燕所管領使用,方需向被告確認,是認被告於110年9月起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至同年10月1日5時34分許仍為其管領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3.被告亦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經證人吳佳燕更改並告知,且本案帳戶提款卡既於上開時間係由被告所管領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倘非被告親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從利用作為本案犯行工具,倘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成員竊得或拾獲而為使用,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衡情詐騙者亦不致於選擇隨時可能遭人掛失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否則大費周章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如該存戶發覺帳戶遭竊而辦理掛失手續,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且徒增為警查緝之風險,詐欺者當不會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帳戶,益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非其所交付,已難憑採。再觀上開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於遭詐騙集團利用前幾無餘額,衡諸常情,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提供甚少使用或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亦與上開客觀情狀相符,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一節,顯屬無稽。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是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構成幫助犯罪一節,已非懵然不知。且觀該判決書理由欄位所記載略以:被告已有3次交付帳戶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而遭法院判刑之經驗一節,是認被告既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對於將金融帳戶相關之重要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乙節,應甚為瞭解,是被告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固辯稱無從因其前案紀錄即認定其有本案犯行等語,然本院非以該前案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尚依卷內所存上開證據佐證被告有本案犯行,業如上述,被告辯解自難憑採。
(五)至被告辯稱其另向證人吳佳燕借用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並未出問題一節,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該帳戶110年3月1日至6月30日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5至166頁),然觀該交易明細之往來帳戶與本案帳戶明細所示上開往來帳戶並無關聯,且被告亦自承該第一銀行帳戶因證人吳佳燕告知要收回,才改借用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準此,本案發生時,被告對證人吳佳燕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已無管領使用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利用該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業經告訴人匯入款項,嗣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無法順利轉匯,應認已完成該詐欺犯行,且著手於洗錢行為,但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復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之人係屬2人以上之集團成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僅有本案詐欺之人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行為為幫助洗錢既遂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未盡相符,但此為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未遂處斷。
(三)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7年6月11日假釋出監,嗣於108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告意旨就前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上開裁定書、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為證,經被告當庭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0頁),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堪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見警惕再犯本案之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之罪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幫助之洗錢犯行已著手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予本案詐欺之人使用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未遭轉匯,且款項尚待本案判決終結後再行返還告訴人一情,有上開土銀回函在卷可查,告訴人表示:不用調解,對本案意見為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另經上開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科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00頁)及本案提供帳戶數量、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匯入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任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