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坐搭載甲○○,沿桃園縣○○鎮○○街由湖口往富岡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分許,行經新明街廢棄遊樂場前時,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遂於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處所時,為超越不明之前車而加速駛入對向車道內,致與對向由 董文龍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撞擊,因而使其後坐乘客甲○○受有右肱骨頭、頸閉鎖性骨折及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再第三百零三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所明文規定,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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