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可稽。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偵辦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一九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已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壹點壹公克),係屬違禁物,尚未依法處理,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貿商八村一九○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一公克)。嗣被告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四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各裁定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分析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按(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五號卷第四十七頁),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則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一公克),應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堪認定。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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