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4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寧 律師
本件原告與被告 顏莛錥 (原名 顏如靜 )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6,144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誠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東榮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