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璟(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

  國113年7月12日起羈押3月,同年10月12日、12月12日延長

  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且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2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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