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靜娟

被告莊德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德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應補充為「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9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第13至16行「並扣得抽頭金3萬1,500元、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粒、牌尺8支、記帳表1張、賭資10萬4,300元(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等物」,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靜娟、莊德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等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邀集賭客賭博,並以此營利,均係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係屬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張靜娟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母親等情;被告莊德宏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母親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本案賭博規模大小、期間長短、擔任角色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莊德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斟酌被告莊德宏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莊德宏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靜娟所有,且均係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張靜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至28、214頁),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800元(抽頭金),為被告張靜娟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靜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至28、2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張靜娟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經營本件聚眾賭博犯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其固於警詢時稱本件獲利約36萬元(見偵卷第30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張靜娟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張靜娟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莊德宏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本件擔任賭場服務人員,獲得2萬元收益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可認被告莊德宏之犯罪所得即應為2萬元,且未扣案,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莊德宏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其餘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1

記帳表1張

張靜娟

2

麻將2副

張靜娟

3

骰子6顆

張靜娟

4

搬風骰子2粒

張靜娟

5

牌尺8支

張靜娟

6

抽頭金800元

張靜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5號

  被   告 張靜娟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 ○○○○○○○○○○)

            居○○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德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送達:○○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娟、莊德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由張靜娟提供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負責人,負責叫客、提供麻將等賭博工具;莊德宏則受僱於張靜娟,負責及收取抽頭金,場地清潔、幫忙賭客購買物品等工作。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每4人為一桌,約定每桌賭金以新臺幣(下同)600元或300元為底、每檯100元,自摸者每局需支付張靜娟抽頭金200元、每打一將由張靜娟收取抽頭金800元之方式以營利。嗣於113年7月9日20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張靜娟之胞妹 陳靜雯 (另為不起訴處分)、賭客 施盛堂林義雄孫志強陳信宏王寶珍林東宏許永竹李秀珍 等人在場賭博(另經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並扣得抽頭金3萬1,500元、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粒、牌尺8支、記帳表1張、賭資10萬4,300元(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靜娟、莊德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靜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施盛堂、林義雄、孫志強、陳信宏、王寶珍、林東宏、許永竹、李秀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2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靜娟、莊德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自113年7月9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渠等行為於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張靜娟、莊德宏以一經營賭場之行為,而觸犯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金3萬1,500元(扣除同案被告陳靜雯包包內扣得之9,800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張靜娟、莊德宏之犯罪所得)、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粒、牌尺8支、記帳表1張均為被告張靜娟所有,且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張靜娟供稱其自營業時起算迄今之營收為36萬元、被告莊德宏供稱擔任賭場服務人員所獲得之報酬約2萬元,均屬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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