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03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4年審裁字第103號
聲請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1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條、第2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273條、
第275條、第27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
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
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
、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
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
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
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
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不服移送管轄裁定而提起之抗告,遭最高行政法
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
定後,復對之聲請再審,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原確定裁
定所持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專屬最高行
政法院管轄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暨原確
定裁定亦無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
3項規定,致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
、第4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理由,認聲
請人之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經查:
(一)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
部分: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
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核與上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
且無從補正。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
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
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
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
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
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楊惠欽
大法官陳忠五
大法官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碧莉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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