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稱其為「 陳齊升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與「陳齊升」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竊得被害人 郭念 則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400元),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返還竊得財物或與被害人和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案紀錄、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被告與「陳齊升」共同竊得2,400元,且被告供稱其分得1,200元(見偵查卷第19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61號

  被   告 陳信愷 男 21歲(民國92年7月7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愷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力堡電子遊樂場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齊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齊升」向 郭念則 搭訕以分散其注意力,再由陳信愷徒手竊得郭念則所有放置於上開地點機臺底部平臺之錢包(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嗣郭念則發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念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比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得現金6,700元,惟被告辯稱:伊行竊係受「陳齊升」之指使,伊竊得上開錢包後,直接將錢包交給「陳齊升」,「陳齊升」告訴伊錢包內只有約2,400元,一人一半分贓後,伊只分到1,200元等語。經查,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之上開錢包內確有6,700元,且「陳齊升」又未能到案以釐清上情,是依據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本案犯罪所得為2,400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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