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忠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忠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節,整體犯罪所得、侵害的法益,犯後態度(均坦承犯罪)、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上均見卷附各案判決書),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的意見(本院卷第3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