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
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第3067號、第4728號、第5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 黃韋智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2月25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扣案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用餘持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0.300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9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010公克,驗餘淨重0.700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3月20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3月10日23時10分許,經警至上址執行另案搜索,適黃韋智在場,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6年3月22日13時34分為警採尿前之同日某時點,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韋智係毒品驗尿管制人口,經警員通知其到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06年3月25日當日凌晨0時30分許前之某時點,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黃韋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興南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602公克,驗餘淨重0.0648公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韋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均屬合法,自應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偵查卷〈下稱第2167號偵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卷第80頁、第84頁、第86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卷第70頁、第74頁、第76頁)。其於犯罪事實㈠、㈢、㈣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類陽性反應;另犯罪事實㈡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919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F0000000、E0000000)及各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3/9,實驗室檢體編號;AG83351;報告日期:2017/4/17,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報告日期:2017/5/5,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報告日期:2017/4/11,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2167號偵卷第40、4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262號偵查卷第4頁、第6頁;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偵查卷〈下稱第3067號偵卷〉第18頁、第40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又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白色粉末1包(淨重0.2060公克,驗餘淨重0.2041公克)、黃色粉末1包(淨重0.0940公克,驗餘淨重0.0893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7010公克,驗餘淨重0.700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橘色粉末1包(淨重0.1602公克,驗餘淨重0.0648公克)經送驗結果,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見第2167號偵卷第8至10頁、第49頁;第3067號偵卷第10至12頁、第26頁、第27頁、第52頁),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均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抑或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及施用第二級毒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因賭博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有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戒毒處遇措施未有成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29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008公克)及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48公克),均為被告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併與於犯罪事實欄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供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玻璃球均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欄㈠│黃韋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玖參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㈡│黃韋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如犯罪事實欄㈢│黃韋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4│如犯罪事實欄㈣│黃韋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