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570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國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被告乙○○因涉嫌竊盜一案,業經審理當中,迄今已逾二個多月,因被告家中尚有雙親年過70歲及二名年幼兒女,而且家裡生活全靠被告一人,雙親年邁體弱多病,請求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讓被告能有時間安排家裡老小及處理生意之事云云。
二、查被告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07月16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在案。而被告自97年03月10日起至97年06月10日止,短時間內即犯下5起竊盜案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名,且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息,又自承自97年05月間起即失業,缺錢花用及需錢購買毒品而偷竊電攬線變賣,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宜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至聲請意旨所執需經營生意及照顧其父母親、子女一節,核與羈押理由無涉,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何況被告並未與其父母親共同居住,被告父親甲○○係與其兄 李啟明 ,共同設籍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而被告僅有一名子女李偉誠與其共同設籍在被告之戶籍地,其餘子女並未與被告同住一戶籍,被告復有配偶可照顧子女,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父、母親及子女,皆可由其他親屬代為照顧,而其既已自97年05月間起即失業,要無所謂「生意」可處理,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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