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乙○○
甲○○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己○○
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告乙○○30萬元、原告甲○○3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原告乙○○30萬元、原告甲○○30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死者 蔡秀卿 為原告丙○○之配偶,自民國88年5月間發現懷孕後,均於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戊○○醫師門診產檢,詎於88年12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因有早產現象,經急診進入成大醫院,入院當時蔡秀卿已產生「子宮早期收縮、胎兒胎心過快及胎心變異性欠佳」,並有「發燒、呼吸急促及脈搏過快」等細菌感染炎症現象,被告己○○、丁○為蔡秀卿急診當天之值班醫師,被告戊○○為蔡秀卿之門診及主治醫師,詎其三人均未積極為有效之醫療行為,導致蔡秀卿於剖腹生產後因大腸桿菌感染發生敗血性休克因而死亡。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7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成大醫院與被告己○○、丁○及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查蔡秀卿於83年6月第一胎懷孕合併免疫性血小板減少性紫斑症,經成大醫院血液腫瘤科主治醫師 蘇五洲 檢查結果為「免疫性血小板減少性紫斑症及溶血性貧血」(下稱血液病),於當時被告戊○○產檢時依醫學常規即知產婦生產容易引起「大出血」及嚴重「感染」或「敗血性休克」之合併症。本案中證人蘇五洲醫師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血液病妊娠具體風險、死亡率之百分比以及致死原因及併發症為何?)本件被害人因血液病妊娠之確實死亡率之百分比,我不清楚,但該血液病致死的原因就是因為血小板過低,流血不止,失血過多而死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血液病妊娠是由你告知或由婦產科告知?)血液病妊娠風險應由『婦產科醫師』告知,我只負責血液病之控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已發現產婦有發燒現象,你會如何處置?)我會先作血液培養、細菌培養,再給他抗生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已發現產婦有感染症狀,如何給她治療?)先給她抗生素治療,等培養結果出來,再去調整抗生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個案言,是否屬於凝血功能異常?)此屬於廣義的凝血功能異常。」。復據醫學文獻上就病人的各項情況,於孕產期的死亡率分述如下:第一「懷孕合併免疫性血小板減少性紫斑症」的母親死亡率為4%,與美國孕產婦的平均死亡率0.007%比較,高出571倍之多;第二「懷孕合併敗血症」的母親死亡率,最高可達28%,相較之下,具有「懷孕合併敗血症」的死亡率之風險,比一般產婦死亡之風險(0.007%),高將近4000倍之多,尤其當病情發生急性發作時,則有健康與生命之危險,需要醫師付出極大之心力與各科醫師之會診照護,爰此是符合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見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0940401514號函檢附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台婦醫字第94191號說明二)。經查,蔡秀卿於88年5月間發現第二次懷孕後,即繼續前往成大醫院由被告戊○○醫師為其實施產檢,直至88年12月25日凌晨2時24分,因急性下腹痛乃由家人陪同自行前往成大醫院急診,當時值班醫生以「早期陣痛而懷疑絨毛膜羊毛膜炎或胎盤早期剝離」為由收住院治療。就待產室護理紀錄記載,產婦入院當時就已產生「子宮早期收縮、胎兒胎心過快及胎心變異性欠佳」,並有「發燒、呼吸急促及脈搏過快」等細菌感染炎症現象,被告三位醫師於得知死者之上開症狀時,竟未依醫療常規對產婦作血液檢查、尿液檢查後再給予抗生素,亦未作尿液培養及血液培養因而無法對症下藥(抗生素),且於手術前未作血液檢查、尿液檢查以確認感染是否已遭排除導致產婦剖腹生產後細菌感染產生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核被告三位醫師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次查,依證人蘇五洲之證稱,血液病妊娠之致死原因就是因為血小板過低、流血不止、失血過多而死亡,詎本件產婦致死原因卻是「細菌感染產生敗血性休克發生死亡」並非「失血過多」而死,顯見本件產婦乃死於血液病因失血過多致命以外之病因,本件產婦之細菌感染理應不至發生產婦死亡之結果,亦足證本件被告三位醫師對於產婦細菌感染現象之輕忽及未能採取有效之醫療行為加以排除感染致產婦因細菌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發生死亡,其過失甚明。
㈢、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及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第81條),依上述規定,醫師對病患之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即有「說明義務」。申言之,在病人為自己決定與同意接受治療之前,醫師應盡其「說明義務」,對病人及家屬說明病人之病情及應接受何種醫療最為妥適,及其可能發生之危險。醫師若違反此義務,致患者因而「貽誤」救助或「避免之時機」者,自不能不負其不作為而發生之責任。次按,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有學理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健康者,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0940401514號函檢附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台婦醫字第94191號說明二之說明,本件產婦應符合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戊○○既為門診產檢主治醫師,應深知醫學文獻上就本件產婦孕產期的死亡率較一般產婦高達4000倍之多,而有義務建議產婦採行人工流產方式迴避高死亡率風險之實現,詎被告戊○○竟全然未為告知,按其情節係可預見並能預見其危險性,詎被告戊○○竟欠缺一般人之「注意」(一般人若稍予注意及不致發生),故被告戊○○醫師實有違法律所規範之「作為」義務。其復於產婦妊娠急診過程中與被告己○○、丁○醫師再因過失輕忽產婦細菌感染現象及未能採取有效之醫療行為加以排除感染或控制,致產婦因細菌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發生死亡,其過失甚明。
㈣、另查蔡秀卿於88年12月25日急診就醫住院,按醫院依常規對於疑有早產者之初步檢查應包括:A、持續宮縮紀錄。B、無菌技術下之陰道窺鏡檢查。C、子宮頸細菌培養。D、尿液分析及培養血液檢查F超音波檢查等,據當時產婦之生化檢查報告顯示,產婦CRP偏高加上入院後即產生「發燒、呼吸急促及脈搏過快」等細菌感染發炎現象。且若母親產道內有細菌感染,就會引起磷脂肪酵素A2活化,使多處不飽合脂肪酸增多,造成前列腺素合成增加而導致早期宮縮及破水現象。詎原告嗣後於死者蔡秀卿病歷中記載發現,死者於入院時即有細菌感染現象,且未立即做細菌培養並對症投以抗生素,迄手術後發現異常情事後始投予抗生素治療,導致死者因手術前細菌感染且未及時投予治療性抗生素治療,致術後因細菌感染造成敗血性休克致死甚明。綜上所陳,被告戊○○醫師就先前生產「高危險」情事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且安全措施,未能盡到「結果迴避之義務」;且當日值班醫師即被告己○○、丁○明知有早產現象卻未能做到細菌採樣及抗生素適當運用,其「治療疏失」、「用藥不當」、「診斷錯誤」均造成產婦術後感染死亡,其疏失乃為人醫師應盡之責任,即甚灼然!
㈤、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見解,被告若主張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並應證明原告於何時明知「⒈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⒉有損害、⒊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原告於對被告戊○○提出過失致死之案件中(91年發查字第91號)所追究及爭執均在於⒈被害人真正死因,⒉若被害人之死因為細菌感染則是否係被告戊○○開刀時手術器械不潔所導致,⒊手術後之急救過程是否不當,概當時並不知被告己○○及丁○二位醫師有何醫療過失之侵權行為。經查,原告係在對被告戊○○於地檢署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遭地檢署、高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旋於92年6月13日聲請交付審判(本院92年度聲判字第29號)調閱卷宗,並閱覽卷證資料中之醫事鑑定報告、被害人病歷及被告之訊問筆錄等等後,方瞭解本件醫療過失始末,始對被告己○○及丁○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尚未消滅。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原告乙○○30萬元、原告甲○○30萬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當日蔡秀卿由急診至產房入院及治療之實際情形如下:被告己○○醫師、丁○醫師均為當日產房值班之住院醫師。己○○醫師負責時間為當天從蔡秀卿急診入院至當天早上7時30分交班前,蔡秀卿入院時,說有腹痛現象,經以胎兒監視器檢查發現有子宮早期收縮,胎兒過快及胎心變異性欠佳,當時伊研判有早產現象,伊有對蔡秀卿以安胎點滴以避免早產,另外伊也有對蔡秀卿做抽血檢查及內診。蔡秀卿入院時並未發現有發燒、呼吸急促脈博過快之現象,印象中是上午4、5點時檢查時才發現的,伊立刻請護士給予冰枕降溫,之後蔡秀卿也就退燒了。因為蔡秀卿之前有內科及小兒科病史,伊也有開立會診單予內科及小兒科。醫學上敗血性休克,會有39度以上高燒及全身酸痛及黏膜、皮下出血等症狀,但蔡秀卿入院時,並未有前開症狀。丁○醫師係在當天早上7時30分接替上一位值班醫師己○○的班,一直到下午1時40分許開刀完後,才交接給加護病房之醫師。在伊負責的期間,有以胎兒監視器持續監控胎兒之狀況,並控制蔡秀卿早產現象,之前莊醫師有替蔡秀卿做抽血檢查,伊發現病患發炎指數有過高,伊有施以第一代抗生素注射治療,蔡秀卿一直說有子宮收縮情形,伊也有做超音波檢查,但沒有發現胎盤早期剝離之現象,蔡秀卿係因大腸桿菌感染而導致之敗血性休克,當時並沒有臨床症狀,而且內科醫師會診時,也沒有提出病患可能有敗血症之診斷等語。基於以上理由,病患蔡秀卿入院之後的安胎及抗生素治療過程應無不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查署處分書96年度上聲議字第303、304號中亦有認定:「被告值班醫師己○○、丁○等對於被害人病患蔡秀卿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5年12月22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足憑,足徵被告等所辯,尚屬可採。」被告己○○醫師、丁○醫師為當日產房值班之住院醫師,病患蔡秀卿入院後接受之所有醫療檢查及處置,被告己○○與丁○醫師均有以電話或於主治醫師查房時當面向主治醫師即被告戊○○報告及徵詢其意見;而且被告戊○○於病患入院後亦有親自診察病患或以電話詢問病患狀況;所有醫療行為都在主治醫師戊○○指揮之下進行,而且無醫療疏失(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2年2月19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95年12月22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10865號、95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查署處分書96年度上聲議字第303、304號亦均認定被告戊○○、己○○、丁○之醫療行為並無應注意而為注意或有處理不當之疏失。
㈡、原告於91年初就本案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對被告戊○○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91年發查字第91號)經台南地檢署偵查並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案醫療過程並無過失,台南地檢署以92年偵字第436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92年上聲議字第435號、92年聲判字第29號),其理由為:
⒈本件告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在被害人
手術前並未告知告訴人剖腹生產可能之風險,復在被害人手術後,告知告訴人被害人已受有「大腸桿菌感染」,後經急救不治,因再生不良性貧血、敗血性休克,致心肺衰竭死亡,而認被害人於手術過程中之因被告之過失而遭感染等情為據。
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任何犯行,辯稱:因有胎兒窘迫,渠
等懷疑蔡秀卿有絨毛膜、羊膜炎或胎盤早期剝離,如不剖腹,小孩子一定會死,母親也會有生命危險;當時情況很緊急;渠認為值班醫師已告知丙○○開刀的風險;大腸桿菌幾乎每人都有,但因蔡秀卿有免疫功能不全,所以正常的菌亦可能變成致命的菌;蔡秀卿的大腸桿菌不可能是開刀的過程感染;如果是開刀的過程感染,蔡秀卿之腹水及小孩的血液也不可能培養出該菌;渠等已經竭盡心力,因她本身屬高危險妊娠,渠等也已救回小孩,醫院方面與渠等的處理過程並無過失及不當;急救的過程也有按正常急救的措施處理;剖腹開刀的時間不到一個小時就結束,出血量200cc也很少,所以開刀的過程絕對不是蔡秀卿致命的主要原因。最主要的原因還是大腸桿菌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等語。
⒊經查,刑事偵查中檢察官檢送被害人之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⑴據血液及腹水的細菌報告皆為大腸桿菌,合併臨床病徵有休
克、脈博過快,可以診斷為大腸桿菌敗血性休克,再加上原本存在的血液疾病,而死於大腸桿菌感染所導致的敗血性休克。
⑵病人於12月25日其血液及腹水中和新生兒同一日血液中,培
養皆長出大腸桿菌,一般手術過程所引發的感染,不會在感染當天被偵測出來。病人的大腸桿菌感染不是手術過程所致的感染。一般細菌從感染到發病,都要有從數日至數月的潛伏期,根據病人細菌培養結果,推測病人在手術前數日便已感染。但因為有潛伏期的緣故,不一定有症狀。根據病歷記載,剖腹手術失血量為200毫升,為手術正常出血量,術後12月25日15時10分及16時50分,惡露分別為暗紅、量少,其休克狀態並非剖腹手術所引起,剖腹手術與死亡無關。病人於剖腹生產後呈休克狀態,醫護人員給予呼吸器升壓劑及心肺復甦等急救措施,急救措施及過程並無疏失之處,病人死亡非急救過程不當所致。
⑶胎兒窘迫及母親生命有危險之際,剖腹產乃為適當且緊急之
措施,應無不當。剖腹產手術的決定是當產婦病情變化快速及胎兒窘迫的發生決定的,先前的早產現象及產婦不適當均曾由醫護人員處理,然而症狀改善有限。根據病歷記載,於12月25日11時40分發現胎兒窘迫,開始向家人解釋要實行剖腹手術,病人完成準備送達開刀房為12時30分。手術時間自12時48分至13時40分為52分鐘,手術過程並無延遲。
⑷病歷記載病患自83年起,便被診斷為「溶血性貧血及免疫性
血小板減少性紫斑症」,並開始接受類固醇治療,直到病患死亡。長期服用類固醇會影響免疫系統的功能。大腸桿菌人體內為正常的細菌,若人體內免疫功能下降時,大腸桿菌便會體內大量繁殖,引發人體敗血症甚至導至死亡。病患自83年起開始接受類固醇,可能影響免疫系統功能低下而誘發大腸桿菌敗血症導致死亡,依病歷記載,病人於加護病房急救時,使用呼吸器協助病人呼吸,給予藥物包括強心劑、升壓劑等等藥物,這些藥物都是病人常規急救過程的處置,張醫師並無不當之處等情。是被告對於被害人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2年2月19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足憑,足徵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既非因被告之醫療行為失當所致,則尚難因此遽入被告於罪。
⒋本院92年度聲判字第29號送台灣婦產科醫學會鑑定結果,認為:
⑴大腸桿菌的感染,非手術過程的感染,因88年12月25日剖腹
產時即已發現700cc腹水,而也應是因此警覺有異乃作血液、腹水、新生兒之細菌培養(一般情況並不會常規性地作此檢驗)而三項培養均發現大腸桿菌,故推斷前數日即已感染。
⑵產婦因早產現象經急診入產房後醫師予氧氣並會診內科及小
兒科醫師,且依其建議,預行輸血及血小板,故無遲延治療情形。根據病歷記載,88年12月25日上午11時產婦子宮頸僅開2公分,胎頭亦高而胎兒窘迫現象已現,故需行緊急剖腹產以搶救胎兒。且聲請人提供之證一「高危險懷孕之處理」第224頁第22行,亦謂「若生產時出現任何產科問題,則馬上進行剖腹產」。
⑶「溶血性貧血及免疫性血小板減少性紫斑症」,產婦之死亡
率為百分之4(台南地檢署91年發查字第91號卷49頁)…但該病並未符合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3款之得流產之範圍,且根據聲請人提供證1第223頁第11行,即謂「ITP在懷孕期間對於母親及胎兒均是屬於良性的慢性病」,故張醫師並無告知義務,而依現行醫事法規,醫師並無強制孕婦實師人工流產之權力與義務。
㈢、關於蔡秀卿有「溶血性貧血及免疫性血小板減少之紫斑症」之問題。原告丙○○於91年發查字第91號案件在91年2月27日訊問時陳述:「(問:你太太為何要服用內科的藥?)因她有造血功能不良貧血的病,約從五年前就有,且一直在成大看病,看的是血液腫瘤科蘇五洲醫師」、「(問:戊○○醫師知你太太有上開的病)她知道,第一胎生前就有跟她說,第二胎產檢並未強調告知她」(該卷第15、16頁)。故蔡秀卿懷第一胎時即有血液病,且原告丙○○之陳述「第一胎生前就有跟她(指戊○○)說」,故蔡秀卿有血液病為原告丙○○所明知。再者,蔡秀卿有血液病,第一胎懷孕生產順利再懷第二胎,蔡秀卿要不要懷第二胎由蔡秀卿自己決定與選擇,且蔡秀卿懷第一胎時來產檢被告戊○○已告知其為「高危險群」此在病歷上有記明,若未告知病歷不會記載。復依原告丙○○於92年1月3日之刑事告訴案(91年發查字第91號)提出聲請狀陳稱:「產婦蔡秀卿素有貧血現象,果有剖腹產必要,術前醫師理應會診血液科醫師已斟酌手術可能性」(該卷第74頁),亦足證原告丙○○早知蔡秀卿為高危險群孕婦。
㈣、關於孕婦罹患「溶血性貧血」及「免疫性血小板減少性紫斑症」是否符合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得施行人工流產之情事:
⒈雖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4年9月12日台婦醫字第94191號函覆行
政院衛生署雖認「罹患前述這二種疾病之婦女如懷孕時,懷孕與分娩之危險性比一般正常婦女來得高,尤其當病情發生急性發作時,則有健康與生命之危險,需要醫師付出極大之心力與各科醫師之會診照護,爰此,是符合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⒉然同是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在刑事交付審判(92年度聲判字第
29號)函覆本院則以:「 蔡女 罹有『溶血性貧血及免疫性血小板減少性紫斑症』…但該病並未符合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3款附件2之得流產之範圍,且根據聲請人提供證1第222頁第11行,即謂『ITP在懷孕期間對於母親即胎兒均是屬於一相當良性的慢性病』故張醫師並無告知義務,而依現行醫事法規,醫師並無強制孕婦實施人工流產之權力與義務」。同屬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先後兩次意見雖然有異,但醫師無強制孕婦實施人工流產則應無疑義。而且,優生保健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人或其配偶懷孕或分娩,有危及母體健康之虞者」,得經配偶同意或其自願施行結紮手術,查本件死者之血液病乃「相當良性的慢性病」,孕婦死亡率僅4%,產婦懷孕後,醫師即無強制流產之權利與義務,當然亦無建議避免懷孕之結紮手術。
⒊辛○○醫師於94年10月19日證稱:「…他是屬於那種因懷孕
而使血液病病情較不好控制的病患,我曾經在她(指蔡秀卿)第一次懷孕的時候,告訴他只要一個小孩就好,不要再生,他聽了笑一笑,…他的病情在醫學上,並沒有一定要終止懷孕,…只要控制他血小板降低的問題,應該還是可以懷孕」「他的血液病是用類固醇來治療,治療當中可能引起水腫、免疫力降低、骨質疏鬆。免疫力降低會增加感染問題,對於感染問題的處理,要在病患有症狀時,如發燒、身體紅腫、發炎、陣痛等,我們就會根據症狀去處理。如沒有症狀時,就繼續服用原來藥物。他在服藥期間,我們本來就會定期兩星期抽血檢查,看他的紅血球、白血球、血小板的數值,是否正常。他最後一次是在88年12月16日到血液腫瘤科來做門診,當時抽血檢驗結果,白血球是4000顯為正常、血紅素是9.2有貧血、血小板是32000顯偏低,上開數值是在可以維持病人及胎兒的生命安全,及日常生活所需範圍內。」。按:
⑴蘇醫師在蔡秀卿懷一胎時已告知伊為「因懷孕而使血液病不
好控制的病患,只要一個小孩就好,不要再生了」,蔡女有充份了解,所以「笑一笑」,蘇醫師既已告訴她,且已知悉,縱使被告戊○○未告知(張醫師有告知),但蘇醫師之告知與張醫師之告知無異,因所謂告知係在使受告知之人知悉其情,茲 蔡婦 已因受告知而了解,自無須分別到底由誰告知。
⑵蔡女之血液病在醫學上不一定要終止懷孕,只要控制血小板
降低的問題,還是可以懷孕。此與台灣婦產科醫學會所謂「ITP在懷孕期間對於母親及胎兒均是屬於一相當良性的慢性病」之見解相同。
⑶蔡女於懷第二胎時即由蘇醫師為其看診,每二星期抽血檢查
,控制病情,維持病人及胎兒的生命安全,及日常生活所需範圍內對於孕婦血液病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盡迴避義務。
⒋蘇醫師又稱:「懷孕週數會影響血小板的數量,但在相同的
血小板數量的情形下,不管懷孕在那段期間,實施手術對於病人的風險都是相同的。所以在手術時會根據病人的血小板數量而輸注」。按:蔡女之血液問題在血小板,如血小板不足,則凝血功能較差,手術的危險相對提高,故無論在那一段懷孕期間,手術的危險都相同,因而實施人工流產(依優生保健法)對於孕婦而言並不能保證更安全,是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4年9月12日之函認有優生保健法之適用,有待商榷。
⒌蔡女在懷孕期間由蘇醫師看診,控制其病情,88年12月25日
蔡女因急性下腹痛來急診,於緊急剖腹產前後,照會內科、血液腫瘤科、心臟科、胸腔科、腎臟科等,手術前並準備濃厚紅血球6單位、新鮮冷凍血漿6單位、血小板6單位,手術後救回胎兒,蔡女雖不幸過世,但並非大量出血死亡,此足以證明蔡女之死亡並非出於血小板之問題,而是因大腸桿菌感染合併敗血症。足證本件相關醫師對於蔡女血液症之控制已盡注意之能事,並已採取一切避免危險之措施。
㈤、綜上,蔡秀卿自83年起便被診斷為「溶血性貧血及免疫性血小板減少性紫斑症」,並開始接受類固醇治療,直到病患死亡為止。長期服用類固醇會影響免疫系統的功能。大腸桿菌人體內為正常的細菌,幾乎每個人都有,若人體內免疫功能下降時,大腸桿菌便會在體內大量繁殖,引發人體敗血症甚至導致死亡,故在此病患身上,上開細菌感染是無法排除或避免的。本件死者蔡秀卿於88年12月25日其血液以及腹水中和新生兒同一日血液中,培養皆長出大腸桿菌,一般手術過程所引發的感染,不會在感染當天被檢測出來,故死者在手術前數日便已感染,但因有數日到數月之潛伏期,不一定有「症狀」,在手術前因無「症狀」(如:39度以上高燒、全身肌肉疼痛、關節痛、皮膚和黏膜出血、發疹子),於死者剖腹產時因發現有700cc腹水,警覺有異,乃作細菌培養,故「一般情況並不會常規性地作此檢驗」,在此情況醫師在產前未作細菌培養並未違背「醫療常規」。且細菌培養時間,依文獻記載培養結果約需5天時間。在手術前,醫師已有施行超音波檢查確認是否有胎盤早期剝離,並給予病人預防性第一代抗生素,使用第一代抗生素之理由如下:⒈入院時緊急照會內科後,內科醫師評估其當時情形並無建議,⒉本件產婦蔡秀卿在手術前並無「症狀」,⒊細菌培養結果亦需五天時間;因此在醫療常規上會先給第一代抗生素,若當時直接給予第三代、第四代抗生素恐有藥物濫用之虞,而且剖腹產為當時發生「胎兒窘迫」時緊急之唯一選擇,如以自然產方式生產,非但不能避免死者因細菌感染導致產生敗血性休克發生死亡,反而會發生母子雙亡之悲劇。根據病歷記載,值班醫師丁○確有於病患開刀前投以抗生素,且手術後住入加護病房仍持續使用抗生素,且所使用之抗生素對大腸桿菌均有療效,但在此病患身上,如上所述上開細菌感染是無法排除或避免的,而且病患入院後不論產房或加護病房之醫師均確實有使用抗生素,使用之所有種類抗生素對大腸桿菌亦均有治療效果,仍無法挽救病患性命。故在本案,醫師使用抗生素之時間及行為並無錯誤。
㈥、侵權行為請求權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兩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明文規定。原告接刑事92年度偵字第4367號不起訴處分後於92年5月5日(距起訴已2年又3天)聲請再議,其再議理由第一之㈢:「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既因長期接受類固醇治療,已影響其體內免疫系統之功能,大腸桿菌便會體內大量繁殖,有引發敗血症之虞,後果嚴重。因此可能不良反應復為被告所深知,尤應告知告訴人」云云。又告訴人在提起告訴91年2月27日第一偵訊時稱:「因她有造血功能不良貧血的病,約從五年前就有,且一直在成大看病,看的是血液腫瘤科蘇五洲醫師」。92年5月5日告訴人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其內即記載「…病患自83年起,便被診斷為溶血性貧血及免疫性血小板減少性紫斑症,…病患自83年起開始接受類固醇,可能影響免疫系統功能低下而誘發大腸桿菌敗血症死亡…」。足見原告自91年2月27日已知蔡女被診斷之病情,原告竟逾兩年始提起本訴,主張未告知病情,顯然已罹時效其請求權已消滅,爰為時效抗辯。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蔡秀卿於83年6月被診斷有溶血性貧血及免疫性血小板減少性之紫班症,開始服用類固醇控制病情。
㈡、戊○○醫師在蔡秀卿第一胎產檢時即已知悉蔡秀卿有溶血性貧血及免疫性血小板減少性紫斑症之疾病。蔡秀卿於88年6月懷第二胎,最後一次產檢日期為88年12月23日,產檢正常。
㈢、88年12月25日2時56分,蔡秀卿懷孕33週,因急性下腹痛到成大醫院急診,該日上午8時前值班醫師為己○○,其後為丁○。
㈣、88年12月25日成大醫院為蔡秀卿實施緊急剖腹生產手術,原告丙○○(更名前 王啟麟 )曾簽具手術同意書。
㈤、戊○○醫師於88年12月25日因胎兒窘迫為蔡秀卿實施剖腹生產,88年12月27日檢驗出早產為大腸桿菌感染問題。
㈥、依成大醫院死亡證明書記載:蔡秀卿於88年12月27日死亡,其死亡原因係因再生不良性貧血及敗血性休克合併心肺衰竭而死亡。
㈦、具有「懷孕合併免疫性血小板低下性紫斑症」與「懷孕合併敗血症」之孕產婦具有5%-28%死亡率風險,約為一般孕產婦死亡率風險的000-0000倍。
㈧、原告乙○○、甲○○為蔡秀卿之女,原告丙○○為蔡秀卿之夫。
㈨、原告丙○○於91年l月7日對被告戊○○提出刑事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91號、92年度偵字第4367號)於92年5月1日收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4367號不起訴處分書,於92年6月6日收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43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嗣丙○○於92年6月13日聲請交付審判(本院92年度聲判字第29號),其律師 蘇陳俊哲 於92年12月3日閱覽全卷(含偵查卷),該案經本院於93年9月27日裁定駁回聲請。
其後丙○○及乙○○、甲○○於94年5月16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患有溶血性貧血及免疫性血小板減少性紫斑症之病人蔡秀卿,在懷孕過程如有細菌感染問題,應如何控制或排除,以避免發生死亡結果?被告即蔡秀卿之主治醫師戊○○於蔡秀卿產檢時,有無告知蔡秀卿其懷孕係屬高危險妊娠?被告戊○○應否於蔡秀卿妊娠早期告知並建議蔡秀卿:依優生保健法以人工流產方式迴避死亡結果之風險?⒈訊之證人即成大醫院血液腫瘤科醫師 蘇五洲證 稱:「他(蔡
秀卿)的血液病是用類固醇來治療,治療當中可能引起水腫、免疫力降低、骨質疏鬆。免疫力降低會容易增加感染問題,對於感染問題的處理,要在病患有症狀時,如發燒、身體紅腫、發炎、陣痛等,我們就會根據症狀去處理。如沒有症狀時就繼續服用原來藥物。他在用藥期間,我們本來就會定期兩星期抽血檢查,看他的紅血球、白血球、血小板的數值,是否正常。他最後一次是在88年12月16日到血液腫瘤科來做門診,當時抽血檢驗結果,白血球是4000顆為正常,血紅素是9點2有貧血,血小板是32000顆偏低,上開數值是在可以維持病人及胎兒的生命安全,及日常生活所需範圍內」,「除非病人有發燒或身體疼痛的症狀,我們才會去檢測是否有感染的問題。檢測方法有血液檢查、尿液檢查、血液培養、尿液培養,血液檢查、尿液檢查在三、四個小時即可知道,檢查結果的數值如果偏高,再加上發燒,可能要朝感染的方向去做治療,但這些仍然是間接證據,最直接的方式是要經由細菌培養。細菌培養通常要一天以上。在有此種血液病病人的懷孕過程中,並沒有特別避免細菌感染的方法,最主要還是要病人保持良好的衛生習慣」,「(如發現有感染症狀,如何給他治療?)是先給他抗生素治療,等培養結果出來,再去調整抗生素的藥」等語(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知患有溶血性貧血及免疫性血小板減少性紫斑症之蔡秀卿,在懷孕過程如有細菌感染問題,其控制及排除之方法應由醫師依其主訴之症狀及診療結果為判斷,進而為醫療處置及用藥。
⒉次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醫療機構之告知義務,係為使病人瞭解其所患疾病之態樣及可能之治療方式,使病人充分知悉瞭解所有對其做成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及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特定之醫療行為。是以醫療機構應於醫療常規之合理範圍內為告知說明之義務,俾病人就其病情及可能之治療方式為自主之決定。本件病人蔡秀卿罹有「溶血性貧血及免疫性血小板減少性紫斑症」,產婦妊娠之死亡率約為一般孕產婦死亡率風險之000-0000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罹患「溶血性貧血」及「免疫性血小板減少性紫斑症」疾病之婦女如懷孕時,其懷孕與分娩之危險性比一般正常婦女來得高,尤其當病情發生急性發作時,則有健康與生命之危險,故其情形符合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0月6日署授國字第0940401514號函附資料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戊○○應於蔡秀卿妊娠早期時,對懷孕或分娩有招致蔡秀卿生命之危險,蔡秀卿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之可能治療方式,將之告知病人蔡秀卿,使病人蔡秀卿充分知悉瞭解所有對其做成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及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特定之醫療行為。惟被告戊○○對其未於蔡秀卿妊娠早期告知並建議蔡秀卿得依優生保健法施行人工流產乙節,並不爭執,次依病人蔡秀卿之病歷資料,亦無法得知被告戊○○是否有告知蔡秀卿懷孕生產可能發生之風險,有被告提出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而其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告知蔡秀卿懷孕生產可能發生之風險,則原告主張被告戊○○於蔡秀卿產檢時,並未告知蔡秀卿其懷孕係屬高危險妊娠,亦未於蔡秀卿妊娠早期告知並建議蔡秀卿得依優生保健法施行人工流產等情,尚非無據。
⒊惟訊之證人即成大醫院血液腫瘤科醫師蘇五洲證述:「…他
(蔡秀卿)是屬於那種因懷孕而會使血液病病情變得較不好控制的病患。所以我曾經在他第一次懷孕的時候,告訴他只要一個小孩就好,不要再生」,「並沒有一定要終止懷孕且他第一胎在注意病情下也順利生產,所以只要控制他血小板降低的問題,應該還是可以懷孕」,「懷孕周數會影響血小板的數量,但在相同血小板數量的情形下,不管懷孕在那段期間,實施手術對於病人的風險都是相同的。所以在手術時會根據病人的血小板數量而輸注」等語(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病人蔡秀卿於懷第一胎時,即已知悉其病情並不適合再懷第二胎,其係屬高危險妊娠群。然而蔡秀卿於成大醫院血液腫瘤科蘇五洲醫師告知其妊娠風險後,明知其不適合懷孕,仍自主決定再次懷孕(第二胎),且審之病人蔡秀卿不論處於何妊娠期間,實施手術之風險皆相同,亦非必須施行人工流產終止懷孕以挽救其生命,是縱被告戊○○未於蔡秀卿懷第二胎時,告知蔡秀卿之懷孕係屬高危險妊娠,亦未告知其情形符合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之可能治療方式,惟被告戊○○未告知上情之不作為,與蔡秀卿嗣於88年12月27日因再生不良性貧血及敗血性休克合併心肺衰竭而死亡之結果間,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戊○○未盡告知之義務,應為此就未能迴避蔡秀卿發生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醫療過失行為(包括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致病人蔡秀卿發生死亡之結果?本件生產方式是否非以剖腹生產不可?如以自然生產方式生產,是否能避免蔡秀卿發生死亡之結果?⒈按醫療行為之實施,固應得病患之同意,並以同意為基礎,
於實施時由醫師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因疾病變化無窮,臨床表徵亦因人而異,加上治療方法之多樣性,效果之不確定性,難以劃一治療標準,且鑑於上述醫療特性,各醫師間對於病症之診斷及治療方法之認定上,常存有微妙之見解差異,實屬不可避免之事,而臨床醫學上乃不得不承認醫師在實施治療時,在相當範圍內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至於裁量適當與否,為醫師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之問題。因此,於法律上之評價,醫師之注意義務,應以醫療行為時,臨床醫學實踐上所要求之醫療水準及平均醫師之注意能力,為其應盡注意義務之標準(參照 曾淑瑜 ,醫療過失與因果關係《上冊》,第124至140頁)。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⑴有關羊膜炎及胎盤早期剝離,並非常見之產科症狀。以羊膜
炎之機率為例,其發生機率為1/100,而胎盤早期剝離為例,發生機率約為1/300。一般處理原則應依胎兒週數來決定,如果胎兒週數小同時無合併有窘迫等現象,在孕婦情況相對穩定之下,安胎藥使用亦應先考量。如果胎兒健康情況不穩定,而妊娠週數也已夠大,可考量生產。發生羊膜炎後抗生素使用之後果,並非使用後疾病症狀隨即緩解。一般而言,引起羊膜炎之菌種並非單一菌種,且常是對抗生素有抗藥性的菌種,抗生素使用後疾病進展不一定能穩定下來,嚴重時也常會引起敗血性休克。又對於生產、安胎或抗生素使用,其實並沒有一定先後次序,完全取決於當時之情況。若胎兒健康指標穩定,好娠週數又不足,則應給予安胎避免早產發生。安胎過程中有任何違反安胎條件出現時就應中止安胎,改變策略為進行生產。因之,對於安胎、生產或抗生素使用原則,應針對個案情況加以討論。抗生素使用並非一定能阻止敗血性休克產生,即使使用抗生素積極治療也有發生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又對於免疫功能低下、不正常藥物史,或特殊抗藥菌種感染者,經驗性的抗生素治療效果有一定極限,且依據Wi11iamsObstetrics第22版第625及679頁所述羊膜炎是單核和多核白血球浸潤羊膜中,要知道細菌感染炎症之病因,需經由羊水或羊膜之細菌培養,且一般採樣化驗是否有細菌感染之細菌培養,通常約需3天,最快也要在24小時後。因此,醫師不會等到細菌感染之化驗結果,再決定抗生素之使用與否,但細菌培養之結果將會讓醫師選擇更有效之抗生素,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8月31日北總婦字第0960016515號函附鑑定意見及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50217427號書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醫療常規附卷可稽。
⑵病人蔡秀卿自88年5月發現懷孕(第二胎)後,開始於被告
成大醫院戊○○醫師門診產檢,至懷孕9週時,於成大醫院血液腫瘤科蘇五洲醫師門診發現血液疾病惡化,出現全血球過低,遂接受輸血及類固醇治療,自88年9月起(此時懷孕20週),每月需輸血1次及持續類固醇(每日2-3顆)、葉酸、維他命B群及鐵劑治療,直至88年12月25日懷孕33週多時,因全身不適、腹痛,有早產現象,經急診入產房生產。自同日2時40分至6時45分發現有早期宮縮(無子宮收縮及胎心監測圖),胎心過快(約160-200次/分)及胎心變異欠佳,且有發燒現象(體溫38度C)、下腹痛、呼吸急促及脈搏過快(約110次/分)等不舒服現象,醫師曾給予口服藥安胎及氧氣補充,並預行輸血及血小板。嗣於同日9時30分之後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ulothin。至同日12時5分期間胎心回穩,但變異性仍差,產婦體溫回復正常,呼吸急促及脈搏過快,雖接受靜脈注射安胎藥物(Yutopar)治療,仍有宮縮及子宮頸開口2公分,經被告戊○○判斷懷疑絨毛羊膜炎,類似胎盤剝離、胎兒窘迫、合併母親免疫性血小板低下及溶血性貧血之情況下,施行緊急剖腹產,於同日12時55分產出一女嬰,體重1900公克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病歷資料(含病歷記錄、護理記錄、手術記錄、輸血記錄、醫囑單、抗微生物製劑專用處方箋、口服給藥記錄單、注射給藥記錄單、安胎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會診單…等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壬○○證述:「護理紀錄88年12月25日9點半左右,我在核對醫囑的時間點,實習醫生有去注射抗生素」等語明確(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4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70205718號書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佐,堪信為真實。
⑶承上所述,產婦蔡秀卿術前並無39度以上高燒、全身肌肉疼
痛、關節痛、皮膚和黏膜出血、發疹子等敗血症之症狀,故手術前難以預見其體內大腸桿菌有大量繁殖而引發敗血性休克之可能性,有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3年8月13日台婦醫字第93143號函附本院92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卷可參。本院斟酌在如此高危險妊娠之產婦併發狀況未明之早產現象,醫師在排除各種可能原因前,使用安胎藥之醫療行為,係屬合理之處置,又進行超音波排除胎盤早期剝離或控制產婦羊膜炎之醫療行為,亦屬合理之處置,至同日12時55分剖腹產僅不到10小時之臨床過程,並未延誤導致產婦蔡秀卿死於敗血性休克。又檢測感染之方法有血液檢查、尿液檢查、血液培養、尿液培養,被告己○○於4時30分下醫囑由護理人員執行抽血檢驗CRP,以了解產婦蔡秀卿之狀況,作為臨床相關情況之判斷依據,顯非未對蔡秀卿採行任何醫療上之處置措施,且綜合判斷被告己○○檢查之目的、檢查方法之有效性,難謂其選擇之檢查方法有何醫療處置不當之過失。至被告丁○依抽血檢驗CRP結果下醫囑,於同日9時30分之後為產婦蔡秀卿施用抗生素,期間臨床進程及實驗結果判讀間隔5小時內為合理過程,亦難謂有延誤醫療或未為醫療處置之過失。徵諸敗血性休克為急性過程,發生於此嚴重之血液疾病產婦,使用廣效性抗生素作用時間在數小時內不一定能有效避免細菌感染產生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且抗生素給予也不全然可完全控制細菌感染所造成之一系列破壞,而被告丁○使用預防性抗生素(Ulothin),其培養後報告是敏感性的,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4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70205718號書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及95年12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50217427號書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是綜上情以觀,病人蔡秀卿於被告成大醫院就醫過程,被告己○○、丁○雖未對蔡秀卿採樣為細菌培養,檢驗蔡秀卿是否有細菌感染及其病原菌為何,惟被告己○○、丁○二人於照護處理過程中,已囑由護理人員執行抽血驗CRP並使用抗生素Ulothin,其當時之醫療處置難認有違醫療常規及平均醫師之注意能力,自無醫療過失可言。
⒉次按同一疾病常存在著多種治療方法,醫師間對於各種治療
方法之治療效果,評價亦不盡一致,如醫師所棄置不用之方法,從醫學知識觀察,係唯一可適用之治療方法,難謂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問題。但如醫師所採行之治療方法,合乎醫學水準,在醫學理論上,具備合理之判斷時,雖未採納病人之建議,亦不生違反注意義務之問題(曾淑瑜,醫療過失與因果關係《上冊》,第168頁)。茲查:胎兒窘迫及母親生命有危險之際,剖腹產乃為適當且緊急之措施,應無不當。剖腹產手術之決定是當產婦病情變化快速及胎兒窘迫之發生而決定。本件根據病歷記載,產婦蔡秀卿先前早產現象及不適均曾由醫護人員處理,然而症狀改善有限。又於88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0分產婦蔡秀卿子宮頸僅開2公分,胎頭亦高,胎兒窘迫現象已現,故需行緊急剖腹產以搶救胎兒。是被告成大醫院於前揭時發現胎兒窘迫,開始向家人解釋要實行剖腹手術,並經原告丙○○之同意,由被告戊○○為產婦蔡秀卿緊急實施剖腹產以搶救胎兒,有臺灣婦產科醫學會93年8月13日臺婦醫字第93143號函附鑑定意見附本院92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卷、行政院衛生署92年3月5日衛署醫字第0920200383號書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91號偵查卷及原告丙○○立具之手術同意書附卷可稽,足徵當日產婦蔡秀卿因早產現象,經急診入院,產婦蔡秀卿先前之早產現象及不適雖由醫護人員為適當之醫療處置,然因隨病情變化快速及胎兒窘迫之發生,被告戊○○顧慮胎兒及母體安危而為剖腹產之決定,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或有處置不當之醫療過失。準此,本件即無再探究如以自然生產方式生產,是否能避免產婦蔡秀卿發生死亡結果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原告乙○○30萬元、原告甲○○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成大醫院申請抗生素之醫療費用給付明細,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壬○○證述明確,已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