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安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安廷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安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下午
1時許,在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COSTCO量販商場(下稱好市多賣場,起訴書誤載為南山路1段,應予更正)之藥品區內,乘無人注意之際,自貨架上徒手竊取優識立 葉黃素 保健食品1瓶(價值新臺幣999元)得逞後,隨即將之持往好市多賣場之衣服區,並趁機將葉黃素藏置在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再於好市多賣場內四處逛繞。惟其上開行竊過程,恰為巡邏人員 張維君 全程目擊並立即通報賣場。迨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吳安廷另從好市多賣場拿取商品至櫃臺結帳完畢,正欲離去時,值班經理 江俊賢 因接獲張維君之通報而上前加以詢問,吳安廷乃當場坦承其確有將賣場內商品加以拆封,並將江俊賢帶進賣場內之季節商品區內繞找,經過3至5分鐘後,江俊賢便向吳安廷表明若再不告知商品下落即會報警處理,吳安廷聞言,隨即將江俊賢領往賣場內之清潔用品區走去,並於該區內,站在江俊賢右側,面對擺放「汰漬」之清潔用品貨架時,逕從其左側身後之側背包逕以左手取出業於稍早拆除外膜包裝之葉黃素1瓶(已發還)交予江俊賢,後經好市多賣場人員報警到場處理,吳安廷於到場處理員警 鄭信德 詢問時,亦坦承有拿取賣場內之葉黃素,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維君、江俊賢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各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詰問,賦予被告對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張維君、江俊賢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即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反面),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吳安廷固 坦言有將擺放在賣場藥品區內之優識立葉黃素保健食品拆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葉黃素並不是從我的包包裡面拿出來的,我是去賣場裡面的零食區拿出來,而且賣場的人還有拿攝影機拍攝云云。
二、本院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好市多賣場店員張維君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其於警詢時即已指陳:被告有在賣場藥局貨架上拿了一瓶優識立葉黃素後,就往衣服區走去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繼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下午1時許,我在巡邏,有看到被告拿了優識立的葉黃素1瓶並往衣服區走,我還看見被告到了衣服區後就把葉黃素放進他的背包裡,後來我就請藥局經理和其他店員一起注意他,後來被告還在賣場裡逛了2、3個小時,最後結帳時也沒有把葉黃素拿出來結帳等語(見偵卷第2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月20日下午1時許,我從好市多賣場的藥局開始巡邏時,因為賣場不時會有藥品遭竊的情形發生,加上我先前曾經看過賣場的監視錄影畫面,看到被告的身形跟在賣場行竊的人像頗為相似,所以才會特別注意被告的行動;當時我確實有看到被告將葉黃素拿起,一路拿到衣服區去,但被告並沒有使用推車,我跟著被告一直走到衣服區後,就看到被告把手裡的該瓶葉黃素,連同包裝在內一起放入隨身包包內,我就馬上通報藥局經理並跟著被告,但因為被告逛了很久,中間我還有請支援的同事來繼續跟著被告,所以我並沒有親眼看見被告何時拆封葉黃素包裝,最後是被告快要去結帳時,我就用手機聯繫值班經理江俊賢,讓江俊賢去攔下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稽諸證人張維君所證內容前後一致而未見矛盾,且被告吳安廷於本院審理時,復已當庭坦言其在賣場藥品區內徒手拿取葉黃素時,確實並未使用任何手推車,而且當天亦確有向江俊賢坦承自己有拿東西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洵見證人張維君上開所述屬實可信。此外,並有好市多賣場內部配置草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好市多賣場照片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吳安廷確有於上開時、地下手竊取好市多賣場內之葉黃素1瓶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㈡、至被告吳安廷雖以前揭情詞云云為辯。但查:
1、關於被告於案發當天如何在藥品區竊取葉黃素一瓶後,進而將該瓶葉黃素持往賣場之衣服區內並將該瓶葉黃素藏放在自己包包內之事實,業經證人張維君清楚證述如上,並有前開卷證可為佐證。被告猶空言否認未曾將所竊葉黃素裝入自己包包內云云,顯屬畏罪情虛之詞,自不足為取。
2、其次,有關本案遭竊葉黃素最後究係如何由被告在何處取出交予賣場人員乙節,此已據證人即好市多賣場經理江俊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案發當天我有接到張維君的電話,她說她看到被告竊取葉黃素,我就走去找張維君,經張維君指認,我們就在出入口等被告走出,我問被告說:「先生,你是否還有什麼東西沒有結帳」,被告就回答我說:「我有拿一個東西,拆了以後,我不要了」,我就請被告帶我們去找出來,被告先帶我們去季節商品區去,在該區內繞了
3至5分鐘,我就跟被告說:「先生,請你告訴我東西在哪裡,不然我們要報警」,被告就回稱:「蛤,要報警」,接著被告就從季節商品區把我們帶去清潔用品區去;當時被告面對右側貨架上TIDE汰漬清潔劑的紙箱,右手也有碰到該紙箱,結果竟然從他身體左側後方以左手拿出一瓶葉黃素;當時我就站在被告左側,所以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如何從他自己身後左側以左手拿出葉黃素的經過情形,但因為我的視線都是集中在被告有受碰觸紙箱的位置,所以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從哪裡拿出葉黃素;後來我們就把被告帶到收銀台附近,我們的另外一個同事就有問被告是否有下手行竊,我就有聽到被告承認他偷了賣場的葉黃素,而且警方到場後,我也有看到被告在收銀台旁向到場處裡的員警坦承竊取葉黃素;當時因為我沒有看被告身上所穿衣褲,所以不知道到底有沒有異常鼓出之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另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鄭信德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樣證稱:我當天負責執行巡邏勤務,因為接到勤務指揮中心的通報,才會立刻趕往好市多賣場,當時賣場人員向我表示被告在賣場內竊取葉黃素,沒有結帳就直接走出後,我就轉而詢問被告是否確有其事,被告當時就有跟我坦承說葉黃素是他拿的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3、依證人江俊賢、鄭信德上開所證情節,可知被告非但是在賣場清潔用品區內,當著證人江俊賢之面前,逕從自己身後左側,以左手取出該瓶已拆封之葉黃素交予江俊賢,而且於其行竊事跡敗露後,亦有先後向賣場人員及到場處理員警承認過自己曾經下手竊取葉黃素甚明。倘若被告僅係單純在賣場內拆封店家商品查看後決定不加購買,其大可言明其當時之購物情況,又何必在眼見賣場通知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明知事態嚴重,猶不顧自己清白,自行向警方供稱其確有拿賣場內的葉黃素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循此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下手竊取賣場內葉黃素至灼。被告事後翻稱:我只有說我有拿葉黃素,但我並沒有把葉黃素帶出來云云,無非僅係強逞口舌之辯,顯違常情,不足為取。
㈢、實則細繹被告吳安廷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之情節,其早於警詢時先是供稱:「(你竊取何物?如何竊取?如何被查獲?數量多少?總共價值新臺幣多少?有無共犯?)竊取保健食品優識立葉黃素。我當時我到賣場藥局保健食品貨櫃架上拿了1瓶優識立葉黃素,並將物品優識立葉黃素1瓶打開,看裡面東西,後因不想購買,就把優識立葉黃素帶離藥品結帳區,將優識立葉黃素棄置在餅乾區」、「購物結束後,走出賣場收銀台,賣場人員問我是否有藥品未結帳,後就到賣場餅乾區取出優識立葉黃素,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頁);繼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從藥局離開時葉黃素拿在我身上」、「我是想看裡面的東西,我出來藥品區打開包裝,但打不開,我不想買了,我就放在餅乾區……」云云(見偵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我沒有把葉黃素放到背包,我從藥局拿著葉黃素走去罐頭區,而且我一開始有推車,只是被人推走了,所以我確實在拿葉黃素時沒有推車,我拿了葉黃素之後,就一直拿在手上,我有在罐頭區那裡打開葉黃素的包裝,原本想要看裡面的內容物,但裡面的膠膜打不開,打不開之後,我就把它放在我褲子左邊的口袋,準備之後要去推車子過來放,後來我不想要買,就把藥放在餅乾區」、「我剛剛聽到證人講的內容,我才想起來,我確實不是在餅乾區把葉黃素拿出來,而是在證人所講的清潔用品區拿出葉黃素」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準此,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對於案發當天究否曾經打開過遭竊之葉黃素,或謂有打看看裡面東西,或謂打不開就不想買云云;又就其拆封葉黃素時究係站在何處,先稱係在賣場保健食品區內打開,繼稱係走至罐頭區時才打開云云;另就最終是從何處取出葉黃素交予賣場經理,原稱係在餅乾區內,後則稱係在清潔用品區內等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且矛盾互見,甚違常情,所辯本院尤難輕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恣意在賣場內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失,法治觀念確有偏差,尤以被告犯後固已面對鑿鑿明證,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亦可見其缺乏對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本院乃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固非極端高昂,且已歸還賣場,但仍不容加以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