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4時34分許,駕駛不知情 蔡菀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士林福德宮,並以釣魚線綁具黏性之小板子投入士林福德宮內、由總幹事 鄭慧娟 管領之樂捐箱內,釣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鄭慧娟查看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慧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蔡佳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慧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蔡菀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警員 洪敬堯 於111年4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㈤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
林地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6年11月18日,執行期滿日為107年8月17日,並與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56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1年2月接續執行,而於108年6月12日假釋出監,惟前揭106年度聲字第983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9月部分業於10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雲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執助子字第779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11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經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前業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2頁)附卷憑參,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士林福德宮,並以釣魚線綁具黏性之小板子投入樂捐箱內釣出現金之方式,竊得1,300元,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可取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亦考量其於本案使用之犯罪行為手段尚屬平和,復參以其所竊之財物金額非鉅,並斟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得1,300元,該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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