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胡家寧通譯劉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文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文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4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9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班,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上址住處;嗣於111年4月11日14時43分許,黃文彥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江榮發 所騎乘並後載 江龍 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文彥、江榮發、 江龍女 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由救護車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並於同日16時2分許,於該醫院測得黃文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註:被告雖有上揭所載成立累犯情形,然已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時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僅作為被告素行之參考,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林哲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