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顯
林俊宏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陳國顯 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間「新莊區」補充為「新莊區民樂街」、第5行後段「 適陳國顯 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補充更正為「適陳國顯(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越級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第11行末起「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44.1mg/dL測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205MG/L」應更正為「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44.1mg/dL,即0.2441%,逾法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首「現場圖」補充為「現場圖(含草圖)」,並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9E60085號、第CC9E600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國顯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國顯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陳國顯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⒉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另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國顯於案發時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本院訊問筆錄第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9E60085號、第CC9E600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是以被告並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駕駛人資格,其違規駕駛營業小客車,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應屬無誤。
⒊是核被告陳國顯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仍越級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致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報案(見偵卷第35頁),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且被告坦承其過失而接受裁判,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林俊宏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
藉電力或引擎動力作用所發動之交通工具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或使用柴油、汽油、核子或電動引擎,則非所問。至於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等,則不包括在內。換言之,「動力交通工具」之概念,乃係相對於單純以人力或獸力牽引作為動力來源之運輸設備,由於電力或石化燃料均可提供馬達及引擎持續且穩定之驅動能量,其機動性及便利性均遠較消耗人力之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為高,不僅成為現代人於日常生活中普遍依賴之重要交通工具,且其相對於人力、獸力所擁有之高效率動能,亦足以使其他往來通行之公眾面臨生命、身體之潛在威脅,而隱藏極高之危險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電動輔助自行車屬慢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一之(二)規定自明。即電動輔助自行車之推動,是以電動馬達之電力作用輔助人力踩踏為動力,而非單純透過人力加以驅動,有別於以人力駕駛,且其最高時速可達每小時25公里、車重非輕,故於行駛中仍具一定之危險性,核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⒊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雖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動,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陳國顯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越級而無照駕駛,且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另被告林俊宏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本次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244.1mg/dL(即0.2441%),逾法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之規定,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陳國顯無業、偶而打零工為生、被告林俊宏已退休、以房租及積蓄為生,2人均未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陳國顯過失程度及情節、被告林俊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和解金額有所歧異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72號被告陳國顯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俊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6、17時至20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車行飲用啤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住所,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488號前時,適陳國顯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自其對向直行駛來,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駛入中原路488號停車場,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俊宏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林俊宏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實施救護,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44.1mg/dL測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20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及陳國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傷勢照片、車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陳國顯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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