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志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饒志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饒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108年4月30日竹監苗站字第1080092646號函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核被告之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因告訴人 陳遵傑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饒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然慮及車禍發生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法院自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可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告訴人陳遵傑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或因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程度,且本案車禍地點尚非偏僻路段,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本件車禍係其自行報案由警方到場處理,可見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以新臺幣5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已敘明如前,顯見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