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4號原告 卓正彬 被告 梁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至大陸地區重慶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後,原告並於97年2月29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97年1月27日入境臺灣,不料被告於97年10月8日(原告誤為98年間,應更正)返回大陸地區後不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存心遺棄原告。嗣原告於100年9月16日至大陸地區偕同被告至重慶民政局辦妥離婚登記,然因離婚之公證書並未寄到海基會以供辦理認證,以致原告無法在臺灣辦理離婚登記。被告返回大陸後迄今多年未再入境與原告同居生活,且兩造已至重慶民政局辦妥離婚登記,顯然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96年10月17日在大陸地區重慶
市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97年2月29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嗣後並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於97年10月8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於100年9月16日協議離婚並在重慶市婚姻收養登記管理中心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離婚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復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被告於97年10月8日出境後,雖於105年5月16日曾再入境臺灣,惟入境不久後又於105年5月20日出境,此後均無再入境之紀錄。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自96年10月17日結婚迄今11年餘,被告於臺灣停留生
活期間不足1年,又被告出境後多年無任何聯繫,兩造復於
100年9月16日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登記,顯然兩造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難認被告有較輕之歸責事由,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