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竣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竣楷與告訴人 謝曉函 原本係男女朋友,告訴人因故而欲與被告黃竣楷分手,被告黃竣楷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7日凌晨1時許,至告訴人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之防火巷,攀爬至告訴人居住之二樓外牆後,以自備之萬能夾夾住外牆鐵窗鐵條再徒手折彎之方式,致令該鐵窗不堪用後,再鑽至鐵窗內而自窗戶爬入上址二樓之方式,侵入告訴人前開住所內。被告黃竣楷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翌(8)日凌晨0時31分許,再次至前揭防火巷,攀爬外牆而利用前一日剪斷鐵窗之空隙再次鑽進鐵窗且爬上窗戶而侵入上址。因認被告黃竣楷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曉函告訴被告黃竣楷所涉犯毀損、侵入住宅案件,起訴書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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