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昱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昱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昱辰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6年12月11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以下同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忠義路與下湖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左前方適有 陳思樺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右轉進入下湖街之車前狀況,仍貿然直行,因陳思樺右轉時亦疏未顯示方向燈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使2車發生碰撞,致陳思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昱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思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9月5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581號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詎其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8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輕微,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不重,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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