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育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育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何宗融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74號被告康育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育維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上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鎮區○○路5段與快速路口,本應注意其自該處路邊之加油站欲進入車道,在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他人車狀態貿然駛入,適有同向之何宗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陵路5段往龍潭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撞及康育維上開貨車,致何宗融受有左前胸挫傷、左肘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康育維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宗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育維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宗融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9張附卷可參。按汽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內容,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邱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