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告人 崔湘婕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向本院聲請准予開始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未說明及提出⑴房屋售出之價格、買賣價款使用流向,並檢具房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繳款明細等相關證明。⑵民國99年1月起迄聲請更生之薪資證明文件。⑶租賃契約書、按期繳納房貸、房租之證明文件。⑷財產遭強制執行之相關證明文件。經原法院於99年12月1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卻未遵期補正,不合程式等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位於內湖康樂街之房屋於十幾年前即已售出,故房屋售價多少已不記得,嗣因多次搬家導致買賣契約已遺失。房屋售出後仍欠台北富邦銀行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當時工作穩定每月均有繳交所欠費用,嗣因與配偶離婚且被公司裁員,頓時生活發生問題致無法繼續繳納房貸,而台北富邦銀行表示需找一位保證人才能以每月5,000元繳交房貸,否則必須每月繳納一萬多費用,然因找不到人擔保,且因年齡及身障關係將近一年無工作,終導致積欠貸款。在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工作時,台北富邦銀行有扣伊六個月三分之一之薪資(每月近8,000元),至99年8月台北富邦銀行再度申請扣押伊郵局帳戶4,064元及達意科技公司每月三分之一薪資(自99年10月起每月扣薪2,000元迄今)。又前述⑵至⑷之資料,抗告人能提供的部分均已遵期提出,茲於抗告時再次重新補充所需之文件,是原裁定確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房屋貸款共1,130,136
元,前於99年11月間以書面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繳
858元」清償方案,抗告人未能接受,故協商不成立等情,為抗告人 陳明 在卷,且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原審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抗告人自陳其每月薪資約22,000元,每月遭扣薪2,000元,
業據提出玉山銀行帳戶、達意科技2010年7、8月及10至12月員工薪資明細表及本院99年10月2日桃院永99司執助坤字第1438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59頁),而由抗告人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及達意科技2010年7、8月及10至12月員工薪資明細表觀之,抗告人99年7月至12月實領之薪資分別為18,088元、19,589元、20,329元、17,412元、19,049元、18,157元,經換算其每月平均收入約18,771元。又抗告人主張其必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一節,查抗告人之女為O年次、18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女劉OO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發現其女96至98年均無任何所得收入,足見其女劉OO確實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抗告人 陳報 其每月須支付未成年子女劉OO扶養費5,000元,而抗告人雖與其配偶已離婚,惟其配偶仍為 劉紓彤 之扶養義務人,故抗告人僅須負擔二分之一即2,500元。另抗告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房租10,0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足堪採信。從而,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加以計算,抗告人每月需支出22,329元之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用(計算式:9,829元+2,500元+10,000元=22,329元)。是抗告人每月約18,771元之收入已無法支應自身之基本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用,遑論繳納每月858元之協商款項,可知其於99年與債權銀行協商當時,即無法負擔其協商條件甚明。從而,抗告人考量自己還款能力而未接受台北富邦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難認抗告人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是抗告人負有113萬餘元之債務,且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間無法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從而,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協商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且業已補正原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原裁定未及審酌補正事項,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且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撙節支出、節制慾望及避免貪圖享受,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並應提出足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利冠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