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36號上訴人 白正凜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被上訴人 陳仁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應准許。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7萬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訴聲明減縮為: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2萬元本息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93頁),於法應予准許(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放款業務,向伊借款調取資金,兩造互有金錢往來,伊自民國107年起多次匯款予上訴人,兩造於108年5月15日結算,上訴人尚積欠伊250萬元,遂於該日簽立記載借款本金250萬元之借據(下稱第一筆借款)及面額250萬元本票1紙交付伊。108年12月間,上訴人持由訴外人巨宸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巨宸公司)簽發、面額100萬元、票載發票日108年12月23日之支票向伊調借現金,伊於108年12月8日、12月16日、12月20日各匯款45萬5000元、45萬5000元、18萬2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9年2月17日持巨宸公司簽發、面額100萬元、票載發票日109年3月3日之支票向伊調借現金,伊於109年2月17日匯款94萬元予上訴人,4筆匯款合計203萬20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上訴人就第一筆借款尚欠22萬元未還,就第二筆借款尚欠195萬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2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17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減縮上訴聲明後僅就其中195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兩造自107年起有資金往來,伊幾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陸續清償至109年8月28日止,其後伊於109年9月6日遭羈押,彼此再無金額往來。雙方於109年8月28日之結算,伊僅餘22萬元未清償,由兩造LINE對話紀錄提及「餘22」,被上訴人未表示尚有195萬元未計入,可見對話中22萬元應指全部借款之未還數額。伊雖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本票及支票作擔保,且有收受4筆匯款合計203萬2000元,惟依兩造自107年4月起至109年8月28日止匯款紀錄觀之,被上訴人共計匯款938萬9400元予伊,伊共計匯款1170萬3670元予被上訴人,伊所匯金額較高,可見借款幾乎已還清,僅餘22萬元未付,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除22萬元外尚欠195萬元情事。即使以108年5月15日會算伊尚欠借款250萬元及以4筆匯款金額,分別按年息20%計算利息,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之本利和共計為550萬5516元,惟伊於該段期間共匯款640萬7750元予被上訴人,顯已清償完畢,因109年8月28日對話紀錄結算尚欠22萬元,伊本於君子態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要求尚應給付195萬元,自屬無理。於本院減縮後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2萬元本息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8年5月15日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其上載
明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並載明「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指上訴人)親收點訖」;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50萬元、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交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51、49頁),作為前述借款之擔保。
㈡被上訴人曾先後於108年12月8日、108年12月16日、108年12
月20日、109年2月17日,以戶名 周心怡 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分別匯款45萬5000元、45萬5000元、18萬2000元、94萬元,共計203萬2000元,均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
㈢發票人均為巨宸公司、發票日分別為108年12月23日、109年3
月3日,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共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均於109年9月7日提示時遭退票(原審卷一第
299、30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之重點應為:兩造間借款關係,上訴人尚應清償之數額為何?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述,關於250萬元借款尚有22萬元未受償,而4筆匯款之借款尚有195萬元未受償,故上訴人共計應返還217萬元?或應如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僅需給付22萬元予被上訴人?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貸與人提出之借據,借用人如載明已收取借款者,應解為貸與人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其就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08年5月15日共同簽訂之借據,載明
借款250萬元如數交付上訴人親收點訖,上訴人並簽發本票供擔保等語,有系爭借據及同面額本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51、17頁),此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該日就往昔借款關係會算後,雙方認同尚有本金250萬元未清償,因而簽訂系爭借據為憑等情,互核相符,上訴人對於兩造於108年5月15日會算之結果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就已於108年5月15日交付借款本金250萬元予上訴人之要物性一節,已盡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8日、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20日、109年2月17日,分別匯款45萬5000元、45萬5000元、18萬2000元、94萬元,共計203萬2000元均匯入上訴人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原審一卷第255、2
27、229、279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8日至109年2月17日期間交付予上訴人之203萬2000元,與系爭借據所載於108年5月15日會算之借款250萬元,兩者有別,參酌被上訴人所提由上訴人交付供擔保之支票2紙,票載發票日與上述4筆匯款日期確實接近,更徵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關係,與4筆匯款之借款關係,彼此不同,嗣後4筆匯款為獨立於第一筆借款以外之借款關係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於原審初雖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借款本金並非250萬元,2紙支票僅係供擔保、並非向被上訴人借錢云云(原審卷一第202頁),又具狀辯稱:兩造自107年起有金流往來,幾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陸續清償,直至108年5月15日,因被上訴人再借予伊135萬元左右,要求伊開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並要求伊交付系爭2紙支票作擔保云云(原審卷二第287頁),所述與系爭借據內容互核不符,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從採信。參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08年12月要向伊借錢放款給 陳美珊 (巨宸公司法定代理人),伊拒絕,上訴人說他願意把陳美珊開的支票放在伊這裡,並把他向陳美珊賺得之利息分一半給伊,他會把收到的利息先匯給伊,再於月底由伊分一半匯給他,因他之前有積欠借據的250萬元尚未還清,故他分得的一半扣掉他的生活費後剩下的仍要還給伊,因上訴人如此表示,伊因而再為借款等情(本院卷第83頁),與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均由被上訴人計算出「除以2後之數字」,詢問上訴人要領多少,上訴人再表明要領取之數字等情(原審卷一第281至297頁),尚無不合,上訴人就兩造有針對放款利息約定要各分一半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益徵被上訴人所述確屬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前有第一筆借款250萬元,後有4筆匯款合計之第二筆借款共203萬2000元等情,應堪信為真。
㈢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所欠債務已清償僅餘22萬元
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關於清償與否,乃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於109年8月28日有由被上訴人提及「30-8=餘22」、上訴人答稱「好」之對話(原審卷一第297頁),被上訴人主張此係針對第一筆借款結算至該日尚餘22萬元未付,上訴人則抗辯係就全部借款結算至該日尚餘22萬元未付等情;然查,前揭對話內容既未明示係針對部分或全部之借款進行商議結算,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清償與否之事實本應由上訴人自負舉證責任,無從逕行採認上訴人前述抗辯。關於上訴人所辯其已就全部借款債務清償僅餘22萬元未還一節,應由上訴人就卷附帳務明細資料舉證說明,否則無從採認為真實。
㈣查上訴人就清償一節,提出兩造間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09年
8月28日止之匯款明細,初先陳稱:被上訴人共匯款938萬9400元予伊,伊共匯款1170萬3670元予被上訴人,伊所匯之金額較高,可見伊幾乎已還清,僅餘22萬元未付等情(原審卷二第287頁),嗣又改稱:以108年5月15日借款250萬元及4筆匯款金額,分別按年息20%計算利息(250萬元自108年5月15日起算、45萬5000元自108年12月8日起算、45萬5000元自108年12月16日起算、94萬元自109年2月17日起算),均計至109年8月28日止之本利和共計為550萬5516元,惟伊於該段期間共匯款640萬7750元予被上訴人,可見已還清云云(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然查,單憑兩造各自於上開期間匯款予對造之匯款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41頁),無從查知上訴人匯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如何用於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訴人對此未提出進一步說明、亦無提出計算式供參,則其以上開期間自己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較高,逕謂全部借款幾已還清云云,自無可採,且無從認為與109年8月28日對話紀錄顯示之結算內容相符。又上訴人改以250萬元及4筆匯款之本金數額,分別按年息20%計至109年8月28日止,計出本利和550萬5516元,該段期間共匯款640萬7750元予被上訴人,高於前述本利和為由,逕謂已還清云云,惟此顯然係忽略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多筆匯款予上訴人之金流而作之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無法提出說明(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與109年8月28日對話紀錄所示結算內容亦不符,自亦無從採憑。上訴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既無法提出符合卷證資料之陳述及說明,本院自無從採信其所稱全部借款僅餘22萬元未清償等情屬實。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第一筆借款於系爭借據明定借貸期間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足認已有明定返還期限為109年1月1日,逾期未返還,即負遲延責任。至於第二筆借款並無明定返還期限,依上開說明,應於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仍未返還時,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上訴人給付217萬元本息,原審對上訴人住所送達支付命令後,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即具狀聲明異議(原審卷一第31頁),原審遂將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而進行訴訟程序,堪認上訴人於聲明異議時應已知悉被上訴人催告請求返還之事。被上訴人就前述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請求加計依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審以上訴人在基隆看守所簽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9年12月14日簽收,原審卷一第63頁)之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已符合上開規定。從而,原審就上訴人應返還之借款本金加計自109年12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借款未還之數額為22萬元及195萬元,合計217萬元,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其僅餘22萬元尚未清償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審除22萬元本息部分外,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5萬元本息之部分均予准許,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被上訴人陳稱兩造間第二筆借款共計203萬2000元,其中130萬元係由訴外人 吳嘉惠 提供資金一節,業據吳嘉惠提出授權書表明其出資130萬元部分已授權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本院卷第125頁),本件關於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均係由被上訴人為之,且本院亦認定系爭借款存在於兩造之間,則吳嘉惠是否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應屬被上訴人與吳嘉惠間之關係,核與本件無涉,況吳嘉惠亦具狀表示不另對上訴人訴訟(見本院卷第125頁),自難認吳嘉惠與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自無須依職權告知訴訟,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慧真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