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查被告陳政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送觀察、勒戒後無施用傾向,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附表所示鑑定單位驗出海洛因成分,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附表一第6項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鑑驗用罄外,均應連同已沾染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一併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公克)│毒品成分│鑑定單位│卷證資料│├──┼────┼──┼────────┼────┼────┼───────────┤│1│白色粉末│1包│警秤含袋總重:0.│海洛因成│ 詮昕 科技│1.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32│分│股份有限│1892卷第20頁)│││││檢驗時秤含袋總重││公司│2.被告供述(同上卷第7│││││:0.3165│││-8、42頁)││││││││3.藥物檢驗報告(同上卷││││││││第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