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宇凱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鍾効 諭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尚龍 (原名 劉滄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0號、第6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33號、107年度偵字第2688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宇凱、劉尚龍被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即107年1月4日部分)暨林宇凱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宇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尚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林宇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緣 王彥富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因認識 楊文寶 (已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死亡,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得知楊文寶所實際管理使用坐落新竹縣○○鄉○○村○○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閒置不用,王彥富、楊文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王彥富於106年9月11日前之同年8、9月間之某日,與有堆置廢棄物需求之林宇凱接洽後,由楊文寶自該日起,提供000地號土地,供林宇凱堆置廢棄物。而林宇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先於106年9月1日至10日間某日,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知情而與林宇凱有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林宇凱受不詳業者所委託內含重金屬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灰藍色污泥太空包至000地號土地堆置。林宇凱又接續於106年9月11日,與 鍾効諭 共同基於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指示鍾効諭於該日上午7時許,自三峽交流道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林宇凱前受不詳業者委託而收集裝載之廢木材、廢塑膠、廢裝潢拆除料等未經再利用機構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前往000地號土地堆置,惟於該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時,因道路狹窄會車讓路致車輛重心不穩翻覆,經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宇凱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前之某日,受不詳業者委託,以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收集裝載內含廢綠色塑膠板、廢塑膠管、廢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與同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犯意之劉尚龍(原名劉滄宸),於107年1月4日晚間9時42分許,由劉尚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林宇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新竹縣新埔鎮旱坑路1段20巷清潔隊隊部處,由劉尚龍開啟該處大門,並將該大貨車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棄置於該處。嗣經清潔隊隊人員發現通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劉尚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 鍾志杰 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埔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宇凱、鍾効諭、劉尚龍及林宇凱、鍾効諭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供述證據因本案未予引用,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000地號土地部分):訊據被告林宇凱、鍾効諭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林宇凱辯稱: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伊是租給被告鍾効諭使用,本案伊不知情云云;被告鍾効諭則辯稱:案發當天車不是伊開的,實際上車輛是由綽號「迷糊」之人即 胡野樵 在使用,因伊欠胡野樵錢,才到現場幫胡野樵頂罪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6年9月11日行經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7鄰時翻覆,其內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廢裝潢拆除料等廢棄物,而楊文寶所管領之000地號土地上,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年9月11日、同年月21日稽查時,堆放太空包(其內盛裝灰藍色污泥,編號69包,遭覆蓋堆疊者無法編號),而土地有拌合藍色污泥跡象,該灰藍色污泥經鑑驗,其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萃取液中銅及其化合物(總銅TCLP-Cu)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15.0mg/L,樣品當中檢驗出最高濃度亦高達43.3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被告林宇凱、鍾効諭及原審同案被告王彥富、楊文寶(以下均略稱謂僅載姓名)等人均未領有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情,為被告林宇凱、鍾効諭所不否認,且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11日稽查對象為鍾効諭之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106年偵字第9333號卷第25、26頁)、106年9月11日稽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翻覆地點之現場照片11張(見106年偵字第9333號卷第33至38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11日、同年月21日稽查對象為楊文寶之稽查工作紀錄共2份(見106年偵字第9333號卷第14、15頁、第86頁)、106年9月11日稽查000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12張(見106年偵字第9333號卷第27至32頁)、106年9月21日稽查000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12張(見106年偵字第9333號卷第87至88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2日環業字第1060017174號函1紙(見106年偵字第9333號卷第8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共14紙(見106年偵字第9333號卷第90至96頁反面)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彥富於偵查證稱:「鍾効諭的老闆藍天說要借放太空包,我就介紹楊文寶與藍天認識,藍天是做清運廢棄物的,有開清運公司,公司名字我不知道,是用藍天老婆的名字登記,好像是 凱運 有限公司。」、「林宇凱是我所說的藍天,106年9月11日當天林宇凱也有到現場,我之前有帶林宇凱找過楊文寶談論要借放太空包的事情,所以林宇凱也知道位置。」等語(見106年偵字第9333號卷第97、98頁、第175頁至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起訴書所載的犯罪時間、地點等均正確。」等語(見原審原訴字第20號卷一第80至83頁),並於原審具結證稱:「放太空包這件事是當初我是介紹楊文寶跟林宇凱認識,然後讓他們自己去談,還沒放太空包之前的某一天,林宇凱還有帶人來看路,放置太空包那一天楊文寶跟我還有林宇凱都在現場,司機開夾子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過來,載太空包來的車子與106年9月11日翻覆的車子是同一台,楊文寶不可能不認識林宇凱,也不可能沒有接洽過,楊文寶也不可能不知道,因為不知道那幹嘛土地借別人放,而且還要收錢,當時林宇凱要找楊文寶時,是打到我手機。」等語(見原審原訴字第20號卷二第51至91頁)。可見證人王彥富就其介紹楊文寶與被告林宇凱認識後,由楊文寶提供000地號土地,供被告林宇凱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堆置廢棄物之犯罪事實前後均供述一致。又證人王彥富所述核與被告鍾効諭於警詢供稱:「106年9月11日上午6時從銅鑼住處出發,依凱運企業老闆指示,大概7點到三峽交流道附近大卡車(000-00)停車場開車,當時廢棄物已在車內,凱運企業老闆指示要運到台三線83.5K找 阿富 先生,我約7點半從該地開車(000-00)出發,大約10時抵達後,大概進入約200公尺處為了要會車讓路,我就開車倒退,但車輛重心不穩就翻覆到路旁;我受凱運老闆雇用,運送一趟2,500元。」(見106偵9333號卷第20至2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翻覆的000-00是我開的,載運這些廢棄物要去楊文寶的土地,車子我從三峽交流道開車的,開車時車上就已經有東西,車子是凱運汽車公司的,當時凱運車行老闆打LINE電話給我,問我有無放假,有無空幫他開車,他當時說是載運木板跟木屑。」(見106年偵字第9333號卷第71至7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案發當天是臨時的車趟,是依照林宇凱的指示跑那一趟。」(見原審原訴字第20號卷一第87頁)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證人王彥富所述屬實。
㈢、又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登記為凱運有限公司,而凱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宇凱之配偶 余翠雲 ,有該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凱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其代表人余翠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106年偵字第9333號卷第96-7、96-8、96-9頁)附卷可稽。被告林宇凱亦供稱:「凱運有限公司是我太太的公司,該公司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是我使用,掛在公司名下等語(見107年他字第477號卷第14頁),堪認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確為被告林宇凱實際管領。參以被告林宇凱於原審供稱:「106年9月11日當時拖吊費用是我先出,大約10初萬元。」等語(見原審原訴字第20號卷二第118頁),被告鍾効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106年9月11日車輛翻覆後,林宇凱沒有要求我要想辦法把車上原本的廢棄物清理掉,也沒有要求我賠償,106年9月11日當天的拖吊費用我不清楚何人支付,不是我支付的,賠償的部分一直到現在林宇凱也沒有要我出。」等語(見原審7原訴字第20號卷一第209頁反面),衡情若106年9月11日車輛翻覆時所裝載之廢棄物與被告林宇凱無關,上開車輛係被告鍾効諭所承租,被告林宇凱理應積極要求被告鍾効諭負責拖吊費用並將廢棄物清除,甚至向被告鍾効諭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鍾効諭豈會不處理善後,且連拖吊費用是何人支付都不清楚。是由106年9月11日車輛翻覆後之處理情形,益徵被告鍾効諭於106年9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係受被告林宇凱所指示。
㈣、另比對王彥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1日至9月20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6年偵字第9333號卷第104至119頁)、被告林宇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1日至9月20日間之發受話通聯紀錄(見107年他字第477號卷第17至24頁)、被告鍾効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1日至9月20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6年偵字第9333號卷第123頁反面至125頁)、楊文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1日至9月20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6年偵字第9333號卷第119頁反面至123頁)各1份,可知:⒈王彥富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宇凱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6年
9月6、7、8、9、10、12、13、18、19日曾有通聯、傳訊或撥打電話未接通之紀錄(見106年偵字第9333號卷第104頁反面、105頁,107年他字第477號卷第19、20、21反面、22、23反面)。
⒉王彥富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楊文寶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7
、8、9、10、13、16日均有通聯之紀錄(見106年偵字第9333號卷第105、106、107、108、112反面、114反面,同卷第121反面、122、123頁)⒊被告林宇凱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鍾効諭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
06年9月9日晚間7時27分許有撥打電話未接通之紀錄(見107年他字第477號卷第20頁反面)。
⒋互核上開通聯情形,與王彥富所證述之聯繫型態相符(即由
王彥富持用之行動電話分別聯繫被告林宇凱、楊文寶),益徵王彥富之證述並非子虛。
㈤、被告林宇凱雖辯稱前開車輛係租予被告鍾効諭,犯罪事實一與其無關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告鍾効諭在106年9月1日簽立之大貨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原訴字第20號卷一第103頁至反面)。惟被告林宇凱於警詢及偵查並未提出該租賃契約,迄107年8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故該租賃契約書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該租賃契約之期間記載為106年9月1日至107年9月1日,租期長達1年,然細繹該租賃契約上完全未記載被告鍾効諭承租大貨車之每月租金為何,僅記載租賃押金為5萬元,且更載明該租賃押金於合約期滿時應無息退還被告鍾効諭,此種約定無異係被告林宇凱將該自用大貨車無償提供被告鍾効諭使用1年,顯與一般租賃大貨車之情形相違,亦與前開被告鍾効諭於106年9月12日警詢、偵查供述、證述之情節不符。而被告鍾効諭嗣後雖改稱向被告林宇凱承租本案之自用大貨車,然就租期先供稱租期為2個月云云(見原審原訴字第20號卷一第87頁),後又改證稱租期為6個月云云,且亦無法說明何以租賃契約未約定每月租金(見原審原訴字第20號卷一第209頁反面、第210頁)。故被告林宇凱所提之租賃契約書並無從為有利被告林宇凱之認定。
㈥、被告鍾効諭雖辯稱其係幫綽號「迷糊」之人即胡野樵頂罪云云。惟查:
⒈證人 曾喜鴻 於原審證稱:「被告鍾効諭擔任我員工約8至9個
月,於106年10月初離職,已不記得被告鍾効諭106年9月的出勤紀錄。」等語(見原審原訴字第20號卷二第91至93頁),是證人曾喜鴻並無法證明被告鍾効諭於106年9月11日當日係在曾喜鴻之處所上班。
⒉被告鍾効諭就「迷糊」之真實姓名於原審審理時前後供述不
一,而於本院則稱是胡野樵。然胡野樵經本院依法傳喚因住址有誤而未到庭,而被告鍾効諭亦未能提供胡野樵正確住址供本院傳喚,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況被告鍾効諭前於105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審訴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再經本院以107年上訴字第38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鍾効諭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鍾効諭應知悉未經許可清理廢棄物為法所嚴禁,且刑責非輕,殊難想像被告鍾効諭願甘冒緩刑被撤銷之風險而為他人擔負刑責。
⒊又被告鍾効諭與「迷糊」間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8年2月21日
至同年9月24日間均無任何通聯紀錄,反而係被告鍾効諭與被告林宇凱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8年4月28日、同年7月12日有通聯紀錄,有被告鍾効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暱稱「迷糊」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可佐(見原審原訴字第20號卷一第234頁至263頁、第270至292頁反面)。而經比對前開王彥富、楊文寶及被告林宇凱、鍾効諭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1日至9月20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並無任何人與「迷糊」於該段時間曾有通聯紀錄,足認「迷糊」與本件無關,益徵被告鍾効諭所辯不足採信。
⒋再者,經本院向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所調取車牌號碼000-0
0車於106年9月10日至11日之通行明細表(本院卷第231頁),亦與前揭被告鍾効諭於警詢及偵查所述行經路線相符,更足佐被告鍾効諭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為可採。況證人王彥富於原審證稱:「翻車那天,已經有講好幾點要來,車子到的時候有聯絡楊文寶,當時車子還沒有翻,我們走出去,還不知道翻車,看到時才知道,我看到翻車現場被告鍾効諭也在,警察一下子就到了。」等語,並指認106偵9333號卷第33頁下方被告鍾効諭之照片即為106年9月11日駕駛自用大貨車之人(見原審原訴字第20號卷二第72、73、87、88頁),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翻覆後不久,證人王彥富已到場目睹被告鍾効諭在場,被告鍾効諭自不可能在短時間內自苗栗抵達翻車現場,顯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確為被告鍾効諭駕駛無訛。
㈦、綜上事證,被告林宇凱、鍾効諭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即新竹縣新埔鎮旱坑路1段20巷清潔隊隊部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凱、劉尚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7頁),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告林宇凱、劉尚龍於107年1月4日晚間9時42分許,由被告劉尚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被告林宇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新竹縣新埔鎮旱坑路1段20巷清潔隊隊部處,並由被告劉尚龍開啟該處大門,而被告林宇凱將該大貨車所載運之物品傾倒於該處,又被告林宇凱、劉尚龍均未領有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情,為被告林宇凱、劉尚龍所坦認,核與證人 彭康明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年偵字第2550號卷第12至13頁、第66至67頁)及證人 唐金 有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見107年偵字第2550號卷第75至76頁、原審原訴字第20號卷一第211頁反面至216頁反面)之情節相符,並有107年1月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107年偵字第2550號卷第18至25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月5日稽查對象為劉滄宸之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107年偵字第2550號卷第17頁)、107年1月5日稽查現場照片23張(見107年偵字第2550號卷第46至51頁反面)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月5日依新埔鎮清潔隊通報至該處稽查後,發現內有廢綠色塑膠板、廢塑膠管、廢木板、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約為1台35噸曳引車數量,另於現場發現大聯登視聽歌唱行88年之發票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月5日稽查對象為劉滄宸之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107偵2550號卷第17頁)、107年1月5日稽查現場照片23張(見107年偵字第2550號卷第46至51頁反面)可佐。而證人彭康明(即於被告林宇凱、劉尚龍傾倒前不久,至該處丟棄一般生活垃圾之人)於警詢證稱:「我去倒垃圾時有看到一台大車燈關著但車發動停在清潔隊外,我發現門是開的,就把車開進去,開到垃圾車平常傾倒垃圾的斜坡把垃圾丟下去,接著就離開了,我只有傾倒家用垃圾、和冷氣的紙箱,量不多,不到我的1198CC小貨車的一半。」等語(見107年偵字第2550號卷第12至1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要進去時門是開著,我看路邊有台大貨車,該車我想應該還沒傾倒完畢,是開夾子車,車頭朝內,停在路旁,我要進去時劉尚龍就幫我開門,我問劉尚龍要幹嘛,劉尚龍說沒有,我就進去倒我的垃圾,傾倒完畢我就離開,我傾倒時沒有看到稽查現場照片所示的那些垃圾。」等語(見107年偵字第2550號卷第66至67頁),堪認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月5日稽查時發現之廢棄物確為被告林宇凱、劉尚龍於證人彭康明離去後,方傾倒、棄置於該處之事實。
㈢、證人 唐金有 (即新埔鎮清潔隊班長)於偵查中證稱:「稽查現場照片所示的垃圾是1月5日早上6點30分,清潔隊的外運司機來裝載垃圾就發現儲存區有很多事業廢棄物,我們就調閱監視器,發現前一晚有兩台車輛進去傾倒垃圾,垃圾都在斜坡區裡,司機就剷在外面置放,案發前一天斜坡區只有一點點垃圾,頂多一噸而已,約一台小貨車的量,被偷傾倒現場剷出來的垃圾跟原本的垃圾不一樣,混雜事業廢棄物跟建築廢棄物,有塑膠類、裝潢板、水泥粉狀塊、木板等,這些東西並不是我們平常清運會傾倒的垃圾,平常清運的垃圾都是有垃圾袋裝起來的。平常也不會清運這些現場所剷出來的事業及建築廢棄物,這些不是我們該運送的,到焚化場他們也會檢查。」等語(見107年偵字第2550號卷第75至76頁);於原審證稱:「因為1月5日那天早上,我們垃圾堆置在那邊要外運到南寮焚化廠時,看到垃圾不大對勁,有事業廢棄物跟一般廢棄物混雜在一起,就是垃圾數量比前一天晚上離開時還要多,且多出來的垃圾是覆蓋在最上面,所以我們確定是在前一天晚上時被人家倒的,那個垃圾就是有問題的垃圾,與一般我們住家垃圾不同,那個很雜,是建築物的廢棄物之類的東西,我講的被傾倒的廢棄物就是107偵2550號卷第46、47頁照片所示的那些,我們沒有收事業廢棄物,107年1月4日那天是放假,但是晚上有修車廠的師傅來修車,因為隔天要用車,所以107年1月4日晚上7點15分修車師傅還在現場,嫌疑人有來看一下、觀察一下又離開,然後8點半的時候嫌疑人又來,在那邊停頓5分鐘又離開,直到9點43分嫌疑人才第三次來把門打開,多出來的廢棄物估計十幾噸跑不掉,我們是1月5日早上9點多去看監視器看到的,我們只有往前看1月4日那天,因為1月3日都正常,1月4日垃圾就不一樣了,我任職清潔隊37年多,都是在同個單位,從來沒有被倒過這次查獲時的這種垃圾的量跟種類,這些廢棄物是屬於一般建築廢棄物,我們把被查獲的垃圾挖上來時,只有事業廢棄物的部分挖起來,因為基本上垃圾坑裡面的家用垃圾量已經清除得很少了,所以進來的事業廢棄物的垃圾量一看就看得很清楚了,現在一般住家垃圾都是一小包、一小包袋子裝。」等語(見原審原訴字第20號卷一第211頁反面至213頁反面、第214頁反面至216頁)。可知107年1月3日清潔隊員離開後,至被告林宇凱、劉尚龍傾倒前,該處本僅有少量家用垃圾(此亦與證人彭康明供述情節相符),而清潔隊人員於1月5日上午發覺異狀後,僅將最上面不屬於家用垃圾之廢棄物挖起,如前開107年1月5日稽查現場照片23張所示,且原本之家用垃圾為一袋一袋裝,可輕易辨認區別等情,更足以證明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月5日稽查時發現之廢棄物為被告林宇凱、劉尚龍所棄置之事實,而被告林宇凱、劉尚龍挑選清潔隊無人在場之夜間自行打開大門傾倒事業廢棄物,已足以說明被告林宇凱、劉尚龍主觀上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之犯意。
㈣、被告林宇凱、劉尚龍所棄置之物內有廢綠色塑膠板、廢塑膠管、廢木板等廢棄物,有前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月5日稽查對象為劉滄宸之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107年偵字第2550號卷第17頁)、107年1月5日稽查現場照片23張(見107年偵字第2550號卷第46至51頁反面)等附卷可證,是被告林宇凱、劉尚龍所傾倒之物顯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㈤、綜上足認被告林宇凱、劉尚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因此,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兩類,「事業廢棄物」又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兩類。查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000地號土地上之太空包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事實一、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所載運者及犯罪事實二、所示傾倒者,則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收集、裝載、運輸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如尚未傾倒、棄置則該當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如又非法棄置,則該當「處理」行為。再被告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受託清除廢棄物,即足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亦不以被告有反覆實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第30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為被告林宇凱另辯稱本件非業務行為,不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林宇凱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罪。被告林宇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先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至000地號土地,復指示被告鍾効諭於106年9月11日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欲至同一土地堆置等數舉動,係出於在同一土地上反覆棄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整體行為即已足,屬接續犯。至被告林宇凱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經查獲後,另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兩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林宇凱辯稱犯罪事實一、二係屬一行為,並非可採。
㈡、被告鍾効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
㈢、被告劉尚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罪。
三、被告林宇凱與被告鍾効諭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106年9月11日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宇凱與被告劉尚龍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被告劉尚龍部分):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劉尚龍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重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先後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4年5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劉尚龍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劉尚龍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劉尚龍所犯之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有所差異,於其所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自首(被告劉尚龍部分):
㈠、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決參照)。
㈡、查本案之承辦員警業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們好像是接到清潔隊,轉報他們的垃圾掩埋場被偷倒垃圾,後來我們就調閱監視器,在調閱監視器的過程當中,還沒通知劉滄宸(即被告劉尚龍),他就自己過來我們隊裡面了。」、「我也不知為什麼,還沒有通知他,他就自己來了。」、「(問:在劉尚龍到你們偵查隊做筆錄之前,你們有無鎖定他就是開大貨車去倒垃圾的司機其中之一?有無已經確認他的身分?)那時候沒有,還在調閱中他就過來了。」、「(問:清潔隊向你們報案的時候,有無具體指名倒垃圾的人是誰?)沒有。」、「(問:有無具體指名倒垃圾的車輛為何?)沒有。」(見本院卷第284至287頁)。足認被告劉尚龍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犯行前,就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規定而得予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被告林宇凱、劉尚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劉尚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予詳察,而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當。又被告林宇凱、劉尚龍二人於原審判決後,業已主動付費將新竹縣新埔鎮旱坑路1段20巷新埔清潔隊隊部內所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被告二人所提之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函及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1至353頁、第371至377頁),此為原審量刑所未及審酌之事項。被告林宇凱、劉尚龍以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宇凱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案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清除處理廢棄物須領有許可文件、專業能力乙事,自無從諉為不知,竟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再犯本件,所為實無足取。被告劉尚龍無視清潔隊僅能處理家用垃圾之規定,帶同被告林宇凱傾倒事業廢棄物,其行為亦應非難。另各別考量被告林宇凱、劉尚龍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且已將新埔清潔隊隊部內所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兼衡被告林宇凱、劉尚龍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行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固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雖係被告林宇凱實際使用,惟所有權人為凱運有限公司所有,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106年偵字第9333號卷第96-7頁)可參,凱運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宇凱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法人格,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部分(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宇凱、鍾効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均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所指各節並不可採已如上訴,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林宇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就被告林宇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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