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榮華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人豪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侯于翔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53、24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柯榮華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于翔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人豪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榮華與侯于翔知悉 羅興華 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羅興華事務所)承攬設計臺北市大同區 重慶 北路工地,認有利可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推由侯于翔於106年12月6、7、8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之羅興華事務所,表明找羅興華建築師未果,迨於同年月11日上午
9時30分許,再次前往上開事務所自稱「 阿翔 」,並向該事務所協理 羅文 稱:要羅興華建築師把臺北市○○區○○○路工地之土方工程交給我做等語,復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8時,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羅文,欲使羅文接聽電話未果,侯于翔又於107年1月2日,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向 羅文恫稱 :這塊工地我一定要做,第二件事,只有1個人可以幫你,就是 松聯 、 華龍堂 的 華哥 可以幫忙等語,藉以恐嚇取得土方業務及其承包利益,然羅文並未應允,致柯榮華、侯于翔恐嚇得利未能得逞。
二、柯榮華與郭人豪知悉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台北 富邦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建設公司)臺北市○○區○○路工程(即「遼寧建案」),認有利可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推由郭人豪於106年10月18日9時許,前富邦建設公司上址,向該公司專案人員 吳思葦 取得「遼寧建案」負責人 陳泗杰 之電話門號後,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陳泗杰恫稱:我是綽號 阿華 的小弟,要公司把臺北市○○區○○路之土方工程交給我做,不然後面你們就知道(台語)等語,藉以恐嚇取得土方業務及其承包利益,然陳泗杰未應允,致柯榮華、郭人豪恐嚇得利未能得逞。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陳泗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侯于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自白若係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
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學理上稱之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此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此判斷基準,於證人證言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時,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52號、105年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柯榮華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侯于
翔當時剛從大陸押解回國,稱其在大陸遭公安長期拘禁並遭刑求,故在偵查中之供述非基於其自由意志云云,惟被告侯于翔於原審證稱其於大陸時沒有將柯榮華供出(見原審易字卷第172頁),復於同日審理程序中改稱因其於大陸受調查時表示華哥即為柯榮華,為了供述一致,故意向我國檢察官表示華哥即為柯榮華(見原審易字卷第174頁),被告侯于翔對其於大陸是否表示華哥即為柯榮華乙節,供述前後歧異,是被告侯于翔稱其於大陸遭長期拘禁與刑求而影響其於我國偵查程序中供述之意志自由,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於我國偵查程序中對被告侯于翔進行訊問之檢察官,已非被告侯于翔先前於大陸對其進行調查之人,且我國檢察官並無任何對侯于翔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並已確實對被告侯于翔宣讀其權利(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93號卷〈下稱107偵24693卷〉第463頁),被告侯于翔之選任辯護人亦陪同在場(見107偵24693卷第465頁),是偵查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縱被告侯于翔於大陸遭公安長期拘禁與刑求之情,亦難認被告侯于翔先前所受心理強制狀態有延續至此,實難認侯于翔於我國偵查程序中之供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爰認其該等供述有證據能力,被告柯榮華辯護人主張被告侯于翔於我國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屬經大陸警察刑求後之結果,則該供述是否可採,法院應優先調查,因而向本院聲請調查侯于翔於大陸所製作之筆錄與相關錄音云云,認無調取之必要。
二、證人 李震華 於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郭人豪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李震華於警詢供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證人李震華於警詢時就被告柯榮華在被告郭人豪涉犯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以及另案被告 翁啟源 、 林韋丞 於106年11月1日在富邦建設公司所犯之槍擊案後,至富邦建設公司找李震華見面之事發經過,均詳細說明,並證稱:富邦建設公司遭開槍2至3週後,被告柯榮華有來富邦建設公司找我,我不在公司,柯榮華隔一周第2次來即向我表示要拿富邦建設公司工程的案件,第3次又來我不在,由秘書和物業總經理接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53號卷〈下稱107偵22853卷〉卷二第205頁);惟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改稱被告柯榮華拜訪我時,並未索討工程(見本院卷第311頁)。是李震華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與其警詢所述不符。又李震華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證明被告柯榮華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參酌李震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且無遭受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或有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等情狀,再衡以李震華亦認定被告柯榮華與106年11月1日於富邦建設公司發生之槍擊事件有關,此有李震華本院審理筆錄 可佐 (見本院卷第316頁),雖李震華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有與被告柯榮華隔離,惟其心理上仍難免受有壓力,又其於警詢時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且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證詞遭污染之可能性較低,故本院依李震華於警詢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而為整體考量後,認具備「可信性」,其警詢中之供述,有上揭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李震華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松聯幫柯榮華犯罪組織案蒐證照片、被告柯榮華寄予 薛昭 信之親筆信,具證據能力:
㈠被告郭人豪之辯護人主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松聯
幫柯榮華犯罪組織案蒐證照片(下稱蒐證照片)與被告柯榮華寄予 薛昭信 之親筆信,均被告郭人豪無關,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該資格之取得,以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為要件。所稱關聯性,係指該證據須具備「證明價值」及「重要性」。又用以展示或說明犯罪現場狀況等有關犯行情狀之照片,是以機械之功能,摘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屬非供述證據;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係以該照片為何人、何時、何地及以如何之情景所拍攝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蒐證照片,其中包含被告郭人豪隨行於被告柯榮華旁之
照片,則此照片乃展示被告郭人豪與被告柯榮華有會面之情;又被告柯榮華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寄給薛昭信之親筆信中提及之兩個員工為被告郭人豪與被告侯于翔(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036號卷〈下稱107他2036卷〉第477頁),可認該信件與被告郭人豪有關,且參以該信件中提及:我這之前兩個員工,你們使用這種惡劣、卑鄙的手段這是台灣嗎?法治與民主去那了,大陸公安幫台灣人辦案,別丟台灣人的臉,放人我保證帶人回來接受調查,此情可認定被告柯榮華與被告郭人豪關係密切,而被告郭人豪與被告柯榮華是否會面、其等間關係為何,均足以影響被告柯榮華與被告郭人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卷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應排除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柯榮華、被告郭人豪、上訴人即被告侯于翔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述外,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至被告柯榮華辯護人雖尚主張被告侯于翔於警詢之供述、107年2月6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107年1月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犯嫌柯榮華涉嫌妨害自由案件偵查報、1225專案時序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1225專案」圖表、周刊王雜誌報導(非被告柯榮華援引彈劾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未援引上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為認定被告柯榮華所犯事實之依據,併此說明。另被告郭人豪辯護人則主張告訴人陳泗杰、被告侯于翔於警詢之供述、被告侯于翔與 羅文之 對話錄音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3475、5706、8233、12390、15115、15279、1903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1225專案時序表及所附資料乙份、羅興華事務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所有卷內所附之職務報告均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亦未援引上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郭人豪所犯事實之依據,故不就證據能力為闡述。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侯于翔固坦承有於106年12月6、7、8日,
前往羅興華事務所,表明找羅興華建築師未果,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再次前往上址事務所,自稱「阿翔」,並向該事務所協理羅文稱:要羅興華建築師把臺北市○○區○○○路工地之土方工程交給其做等語,復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8時,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予羅文,欲使羅文接聽電話未果,又於107年1月2日,以上開門號使用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羅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找羅文是為了承接土方工程,我所說的華哥是我所編造之人物,且提到華哥或幫派,是否構成恐嚇,仍有疑義,羅文在與我接洽過程,並無感到恐懼,而是發生開槍事件才有些擔心,開槍事件與我無關云云。被告侯于翔之辯護人辯稱:羅文並未因侯于翔提及松聯幫、華哥而心生畏懼,且縱侯于翔有提及松聯幫、華哥,亦非惡害通知,則難認侯于翔已著手實施本案恐嚇犯行,另柯榮華供稱對於向羅興華事務所之員工 羅文索討 工程一事並不知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柯榮華與侯于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榮華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與我無
關云云。被告柯榮華之辯護人辯稱:侯于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因受其於大陸遭公安刑求之影響,是其於我國偵查中之證述,難認可信,縱侯于翔於偵查中稱柯榮華應允侯于翔至羅興華事務所了解土方事宜,然柯榮華直至107年2月後始到該事務所,目的是為澄清己與開槍事件無關,並無侯于翔所稱之柯榮華至羅興華事務所協助了解乙節,又侯于翔於本案事發4、5個月後,始至廈門與柯榮華見面,是為商討養殖白蝦與種植黃金果,且侯于翔索討之工程,其興建、土方的挖掘已由鈺通公司負責,柯榮華對工程並非無閱歷之人,若有索討工程之意,自應知是向承包之鈺通公司索討,況該工程之土方已清理完畢,其亦有所知悉,豈會明知工程已完畢,而仍索討之,至柯榮華給羅興華事務所之信件是為澄清其與本案無關,是難認柯榮華與侯于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得利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恐嚇得利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
㈡被告侯于翔有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羅興華
事務所,自稱「阿翔」並向該事務所協理羅文表示要羅興華建築師把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工地之土方工程交給其處理等語,又於107年1月2日,以上開門號使用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羅文等情,業據被告侯于翔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23-1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文證述之情節(見107偵24693卷第33-35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侯于翔於107年1月2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羅文稱:這塊工地我一定要做,第二件事,只有1個人可以幫你,就是松聯、華龍堂的華哥可以幫忙等語,有被告侯于翔與證人羅文之對話錄音及原審108年12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64-16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衡情,一般人對於幫派份子之理解為暴力相對、逞兇鬥狠,且現專指從事犯罪或被認為可能犯罪者所組成之組織或團體,故他人自容易受此引導,產生倘未順從幫派之索求,生命、身體或財產將有受到侵害危險之聯想,是被告侯于翔所為已屬向被害人羅文傳述上開惡害通知,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得利犯行,羅文是否有因聽聞被告 侯于群 之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均無礙被告侯于翔業已著手恐嚇行為之認定,則被告侯于翔辯稱其提到華哥或幫派,是否構成恐嚇尚有疑義云云,以及被告侯于翔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侯于翔尚未著手本案恐嚇行為云云,洵不可採。
㈣被告侯于翔於偵查中坦認:我所稱之華哥為柯榮華,我有跟
柯榮華見面討論,我當時有跟柯榮華說我會去羅興華事務所詢問土方工程,但我因人生地不熟,怕我年紀小,他們不給我作,所以請柯榮華幫我協調,柯榮華說好等語(見107偵24693卷第464頁),被告侯于翔雖稱其於偵查中證述已受其於大陸公安刑求影響云云,然被告侯于翔於我國偵查程序中之供述並無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業如前述。又被告柯榮華亦自陳其持有慶耀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見107他2036卷第411頁),足見被告柯榮華對於承包相關土方工程之相關事宜有一定之了解,酌以被告侯于翔於偵查中作證時,無庸面對被告柯榮華,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且偵查時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應較清楚,佐以被告柯榮華亦自陳其持有慶耀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足認被告侯于翔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應屬可信。被告侯于翔雖於原審改稱被告柯榮華並不知情云云,其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柯榮華之詞,自難作為被告柯榮華有利之認定。被告柯榮華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侯于翔於偵查中之前開供述,為共同正犯未經具結之供述,可否依該等證述認定被告柯榮華對被告侯于翔所犯之恐嚇得利犯行係屬知情云云,尚不足採。
㈤參以被告侯于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稱柯榮華為華哥(見本
院卷第142頁),被告柯榮華亦稱被告侯于翔稱其為哥或華哥(見本院卷第208頁)。復觀諸被告柯榮華給予富邦建設公司董事長薛昭信之書信,被告柯榮華於信中提及:我之前兩個員工,你們使用這種惡劣、卑鄙的手段這是台灣嗎?法治與民主去那了,大陸公安幫台灣人辦案,別丟台灣人的臉,放人我保證帶人回來接受調查,被告柯榮華亦證稱上開信件中之兩個員工其中之一為被告侯于翔(見107他2036卷第477頁),而本案係因被告侯于翔於107年1月2日,以行動電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向羅文恫稱:這塊工地我一定要做,第二件事,只有1個人可以幫你,就是松聯、華龍堂的華哥可以幫忙等語,藉以恐嚇取得土方業務及其承包利益,被害人羅文因而報警,我國警方始開始偵辦被告侯于翔涉嫌恐嚇得利罪嫌,被告侯于翔並非僅因與被告柯榮華有關而無端遭調查,則被告柯榮華若與被告侯于翔所犯之恐嚇得利犯行無涉,何以需為被告侯于翔特意寫信給富邦建設公司董事長薛昭信,並於信中譴責薛昭信,及請求釋放被告侯于翔,此情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柯榮華甚且於信中宣示若能將被告侯于翔將釋放,保證會帶被告侯于翔接受調查,可見被告柯榮華與被告侯于翔具幫派組織從屬關係,而非如被告柯榮華所述僅為兩人僅為主雇關係,再佐以侯于翔、柯榮華之入境紀錄,二人曾於106年9月15至17日一同出國並返台(見107他2036卷第199、205頁)、被告侯于翔於案發後1個月前往廈門與柯榮華會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107偵24693卷第41正背面、473-474頁),堪認被告侯于翔與柯榮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得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被告柯榮華居於主導地位,指示被告侯于翔向羅文傳述惡害通知而有行為分擔。是被告柯榮華辯稱其不知情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㈥被告柯榮華之辯護人辯稱:柯榮華於107年2月後到羅興華事
務所、寄予羅興華事務所之親筆信均是為澄清其與本案無關之目的,是為澄清自己與開槍事件無關,且柯榮華與侯于翔於本案事發後4、5個月始於廈門見面,見面是為討論養殖魚產與栽種水果事宜,柯榮華對工程並非無閱歷之人,對於已發包予鈺通公司之土方工程,應知係向承包之鈺通公司索討,且該工程之土方已清理完畢,柯榮華亦有所知悉,豈會明知工程已完畢,而仍索討之云云。然查:本院業已綜合被告侯于翔稱呼柯榮華為華哥及侯于翔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柯榮華寄予富邦建設公司董事長薛昭信之書信,被告柯榮華自陳其持有耀慶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復審酌被告柯榮華與被告侯于翔二人於106年9月一同出國,並於案發後侯于翔前往廈門與柯榮華會面,就被告柯榮華與被告侯于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認定如前,且證人 羅文於 偵查時證稱:於106年12月7日或8日,被告侯于翔向我要市刑大的土方工程,並表示後續要再與我聯絡,我當時就和他說我們沒有做工程,是做設計的,這並非我們的服務範圍,你找錯對象了,被告侯于翔說他不管,就是要土方工程;12月25日,被告侯于翔又來電還是要土方工程,我還是跟他說你們找錯對象了等語(見107偵24693卷第33-35頁),足見被告侯于翔業已知悉羅興華事務所並無土方工程可做,然仍執意向羅文索討土方工程,不啻藉詞向羅興華事務所恐嚇取得不法利益,且被告柯榮華與被告侯于翔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被告柯榮華之辯護人上開辯稱,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㈦被告柯榮華指示被告侯于翔不僅向被害人羅文表明一定要取
得上開土方工程,尚稱僅松聯、華龍堂的華哥可以幫忙,足認被告侯于翔與被告柯榮華欲藉由幫派之身分,以獲取上開土方工程的利益,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侯于翔與被告柯榮華行為時,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明知向他人傳述上開提及幫派組織之言論,依常情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且被告侯于翔與被告柯榮華欲藉此取得土方工程利益,是被告侯于翔、被告柯榮華均具有恐嚇得利之故意甚明。
㈧被告侯于翔業已依被告柯榮華之指示,於被害人羅文通話時
,向被害人羅文傳述惡害通知,被告侯于翔與被告柯榮華均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得利犯行,然羅文並未應允,致柯榮華、侯于翔恐嚇得利未能得逞,自屬未遂。
二、事實二部分: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人豪坦承有於106年10月18日9時許,前
往富邦建設公司,向該公司專案人員吳思葦取得「遼寧建案」負責人陳泗杰之電話門號後,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予陳泗杰,要求公司把臺北市○○區○○路之土方工程交給其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對陳泗杰為任何恐嚇之言詞,僅自稱郭人豪,拜託他們把工程交給其作云云。被告郭人豪之辯護人辯稱:本件僅告訴人陳泗杰之供述,而無任何補強證據,且陳泗杰與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詞前後不一,其於偵查中之供述難認可信,且郭人豪所述並無恐嚇之言詞云云。
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榮華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
情云云。被告柯榮華之辯護人辯稱:柯榮華寄信予富邦建設公司董事長薛昭之信件、柯榮華與李震華見面均是為澄清槍擊案件與其無關,況富邦建設公司延攬曾為台北市政府督察長、具有警界人脈與資歷之 王家衡 擔任副總,且柯榮華早已知悉,衡情自不會涉險得罪,另郭人豪向陳泗杰索討之工程業已發包予他公司,且土方業已於106年9月完工,被告自無向富邦建設公司索討工程之理,而柯榮華與郭人豪於廈門會面係為商討養蝦事宜,且會面時已距本案事發後5個月,郭人豪亦始終證述被告柯榮華與本案無關,是難認柯榮華與郭人豪於本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人豪有於106年10月18日9時許,前往富邦建設公司,
向該公司專案人員吳思葦取得「遼寧建案」負責人陳泗杰之電話門號後,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予陳泗杰,要求公司把臺北市○○區○○路之土方工程交給其做等情,業據被告郭人豪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富邦建設公司專案人員吳思葦、證人即告訴人陳泗杰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他2036卷第33-35頁、107偵24693第25-2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泗杰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是106年10月18日
,大約是早上9時許,有接到富邦總公司小姐電話,表示有民眾反映有擾鄰事件,問我是否方便提供門號給那位民眾,我回說好;快接近中午時,即有一名自稱是郭人豪之男子打來我手機,但未顯示來電,他表示他是阿華的小弟,要我們公司於○○區○○工地的土方工程,並稱要承攬土方工程,且表示若不給他,後面你就知道(台語),當下我沒有答應他,電話即掛斷等語(見107偵24693卷第25-27頁);其並於本院證稱:我確定郭人豪有向我以台語表示「不然後面你就知道」(見本院卷第3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柯榮華之綽號為阿華,業經被告柯榮華坦認在卷(見107他2036號卷第409頁)。又證人陳泗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工地很吵,我有聽到郭人豪向其表示阿華是什麼聯的等語(見107偵24693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接到郭人豪電話時,我確定郭人豪稱自己是什麼聯的阿華小弟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是被告郭人豪於106年10月18日
9時許藉由行動電話與陳泗杰聯繫,並向其恫稱:我是綽號阿華的小弟,要公司把臺北市○○區○○路之土方工程交給我做,不然後面你們就知道(台語)等語,應可認定。
㈢被告郭人豪之辯護人雖辯稱:陳泗杰之指述應有補強證據,
始足以採為不利於郭人豪之證據,且其陳稱於接聽郭人豪電話時,因工地很吵,聽不清楚,另於警詢稱郭人豪稱其為竹聯幫綽號阿華的人,又於偵查中改稱因當時工地很吵,聽不清楚郭人豪說自己是什麼聯的阿華小弟,是陳泗杰供述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被告柯榮華對於其綽號為阿華坦承不諱,此可作為補強告訴人陳泗杰供述之憑信性,且陳泗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其確定有聽到被告郭人豪稱自己是什麼聯的阿華小弟,以及以台語說「不然後面你就知道」等語,與其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佐以被告侯于翔亦曾向被害人羅文表示柯榮華為松聯幫,則 益徵 被告郭人豪向陳泗杰表示綽號阿華之人隸屬某幫派組織,而足認陳泗杰明確記得被告郭人豪有為上開言語,是其該等證述仍屬可信,被告郭人豪辯護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被告郭人豪以綽號阿華之小弟自居,並向陳泗杰表示若不配
合提供工程,後面你就知道了,足以令一般人聯想被告郭人豪在外行事強橫之不良聯想,又陳泗杰固未聽清楚阿華為何幫派,然被告郭人豪業已向其表示為綽號阿華之小弟,並同時以台語表示「不然後面你就知道」此一具警告意味之語句,則一般人再聽聞他人隸屬「聯」,衡諸常情,足令人直接聯想到「幫派」、「暴力」等情境,且證人陳泗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有聽到什麼聯的,我聽過大概就是竹聯幫,所以才會於警詢時稱聽聞郭人豪稱自己為綽號竹聯幫綽號阿華的小弟,是郭人豪倘以上開語句相脅,自亦因此產生意思決定之壓制,應認一般人聽聞上揭言詞均會感到害怕畏懼甚明。則被告郭人豪辯稱:我並未對陳泗杰為任何恐嚇之言詞云云,被告郭人豪之辯護人辯稱:郭人豪並未為恐嚇言詞云云,均為事後狡卸之詞,不足採憑。
㈤證人李震華於警詢時證稱:富邦建設公司遭開槍2至3週後,
柯榮華有來富邦建設公司找我3次,於第2次與柯榮華見面時,他就向我表示要拿富邦建設公司工程的案件等語(見107偵22853卷二第205頁),雖證人李震華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柯榮華來拜訪時並未向我索取工程,並解釋於警詢稱柯榮華有向其索討工程,是指槍擊案發生實有涉及索討工程云云(見本院卷第311頁),然衡以李震華認定被告柯榮華與106年11月1日於富邦建設公司發生之槍擊事件有關,此據證人李震華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16頁),則李震華於本院雖係隔離作證,惟被告柯榮華當時係在庭外等候,難免致李震華受有壓力,為免事後招惹麻煩,而有迴護被告柯榮華之情,且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故李震華於警詢之供述較為可信,足認被告柯榮華亦有與其表示欲向富邦建設公司索取工程之意。再觀諸被告柯榮華寄予富邦建設公司董事長薛昭信之書信,被告柯榮華於信中提及:我這之前兩個員工,你們使用這種惡劣、卑鄙的手段這是台灣嗎?法治與民主去那了,大陸公安幫台灣人辦案,別丟台灣人的臉,放人我保證帶人回來接受調查(見107偵24693卷第477頁),被告柯榮華亦證稱上開信件中之兩個員工其中之一為被告郭人豪(見107他2036卷第477頁),被告柯榮華不僅為被告郭人豪譴責薛昭信,甚且於信中宣示若能將被告郭人豪將釋放,則保證會帶被告郭人豪接受調查,足見被告柯榮華與被告郭人豪具幫派組織從屬關係,而非如被告柯榮華所述僅為兩人僅為一般員工雇主關係,另佐以被告郭人豪於案發後前往廈門與柯榮華會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107偵24693卷第41正背面、473-474頁),堪認被告郭人豪與柯榮華就上開恐嚇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且由被告柯榮華指示被告郭人豪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而有行為分擔。
㈥被告柯榮華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柯榮華至富邦建設公司找
李震華董事長是為澄清云云,惟雖證人即時任富邦建設董事長李震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柯榮華到公司與我見面,並向我表示槍擊事件與他無關等語,然被告郭人豪對告訴人陳泗杰為恐嚇得利犯行為警方所知,乃係因106年11月1日於富邦建設公司發生由另案被告翁啟源與林韋丞所犯之槍擊案,另案被告翁啟源於該日至富邦建設公司表明找陳泗杰並開槍,陳泗杰因而向警方報案,並向警方表示被告郭人豪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員警因而一併著手偵辦,此有陳泗杰於本院審理筆錄、證人即富邦建設櫃台人員 李琹恩 警詢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9-320頁、107他2036卷第37-40頁),然該案被告翁啟源於106年12月26日始投案,且於該日之警詢中表示不認識郭人豪,亦未提及被告柯榮華,此有被告翁啟源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107他2036卷第51-59頁),則於是日之前,警方就被告柯榮華是否與被告郭人豪涉嫌本案恐嚇得利犯行,尚於偵查階段,而證人即富邦建設公司秘書 余曉逸 於警詢證稱:柯榮華分別於106年11月24日及隔週、同年12月29日至公司,向我表示要找董事長李震華等語(見107他2036卷第513-515頁),被告柯榮華於警方尚在偵查其是否涉嫌與被告郭人豪共犯本案恐嚇得利,其即於106年11月24日至富邦建設公司找董事長李震華澄清,若非涉及本案,何需急於前網澄清,其此舉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柯榮華與被告郭人豪所為之本案恐嚇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柯榮華辯稱其對被告郭人豪所為之本案恐嚇得利犯行並不知情,其與該案無關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被告柯榮華之辯護人辯稱:柯榮華與被告郭人豪於廈門會面係為商討養蝦事宜,且會面時已距本案事發後5個月,且長春建案工程已發包予其他公司,且已於106年9月完工,被告自無向富邦建設公司索討工程之理云云,亦不足採。
㈦被告柯榮華之辯護人雖另辯稱:曾為台北市政府督察、具有
警界人脈與資歷之王家衡擔任富邦建設公司,柯榮華早已知悉,衡情自不會涉險得罪云云,惟綜核被告柯榮華給予富邦建設公司董事長薛昭信之書信,佐以被告郭人豪與被告柯榮華於本案案發後於廈門會面蒐證照片,以及於員警尚正在偵查其是否與被告郭人豪共犯本案恐嚇得利犯行,即自行向富邦建設時任董事長李震華澄清其與被告郭人豪之犯行無關乙節,足認被告柯榮華與被告郭人豪具有本案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業經詳述如前。況被告柯榮華於警詢與偵查中未曾提及已知悉王家衡為富邦建設副總,直至原審始提出載明王家衡為市政府警察局督察長之網路新聞報導(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尚難認被告柯榮華於本案發前即已知悉王家衡為具有上開背景,被告柯榮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㈧被告郭人豪向陳泗杰恫稱其為綽號阿華的小弟,且表明若不
配合給予○○路之土方工程,後面你就知道(台語),被告郭人豪、被告柯榮華藉此欲獲取上開土方工程的利益,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郭人豪於行為時已年屆35歲,被告柯榮華則已年屆45歲,二人均具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應明知向他人傳述上開言語,依常情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柯榮華與被告郭人豪欲藉此取得土方工程利益,是被告柯榮華與被告郭人豪均具有恐嚇得利之犯意甚明。
㈨證人陳泗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本案事發後發生槍擊案,
我才將郭人豪打電話要工程的事聯想起來,才感到害怕(見本院卷第320頁),足認被告郭人豪以行動電話與陳泗杰聯繫時,向陳泗杰為上開言論時,陳泗杰並未應允,被告郭人豪所為係屬未遂。又按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榮華既已指示被告郭人豪於與陳泗杰通話時,向陳泗杰傳述惡害通知,被告柯榮華與被告郭人豪均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得利犯行,因陳泗杰未應允而未遂。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
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6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其罰金刑雖規定為一千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本罪之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僅將罰金刑從「1千元以下」修正為「3萬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該罪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46條。
㈡核被告侯于翔就事實一犯行、被告郭人豪就事實二犯行及被
告柯榮華就事實一、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被告侯于翔與柯榮華就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人豪與柯榮華就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榮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侯于翔與被柯榮華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被告郭人豪與被
告柯榮華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均已著手實行恐嚇行為。惟被害人羅文、陳泗杰均未應允,是被告柯榮華、侯于翔與郭人豪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榮華、侯于翔與郭人豪亦均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行為必須行為人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怖,方足當之。然公訴意旨所指羅文係因發生另案被告 劉仁傑 在羅興華事務所櫃檯前開槍事件;陳泗杰是因另案被告林韋丞在富邦建設公司開槍事件,藉以恐嚇取得土方業務及承包利益,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3人所為與各該槍擊案件有關,則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原審判決事實欄載明被告侯于翔於107年1月2日以其行動電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羅文,並於通話時表示:這塊工地我一定要做,第二件事,只有1個人可以幫你,就是松聯、華龍堂的華哥可以幫忙等語之方式傳述惡害通知予羅文,藉以恐嚇取得土方利益業務及承包利益,並認定因羅文報警而未遂,並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事實欄一第7至10列;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貳、
一、㈡;原判決第8頁,理由欄貳、三第3至6列),然羅文係因於106年12月25日在羅興華事務所所發生之另案槍擊案而報警,此有羅文於該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7他2036卷第71-7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羅文於107年1月2日聽聞被告侯于翔所傳述之惡害通知後,尚有再向警局報案,且審之羅文歷次警詢筆錄,羅文並未就是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提起告訴,原審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尚有未合。②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載明陳泗杰因被告郭人豪向其恫稱:我是竹聯幫綽號阿華的人,要公司把臺北市○○區○○路之土方工程交給我做,不然後面你們就知道(台語)」等語,使陳泗杰心生畏懼(見原判決第2頁,事實欄二第6列至第8列),然於理由欄卻論述被告陳泗杰於收到被告該等惡害通知,並無畏怖(見原判決第8頁,理由欄貳、四第4列),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審判決於理由欄援引告訴人陳泗杰於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告郭人豪向陳泗杰表示其為竹聯幫綽號阿華的人,然原審判決所援引之陳泗杰供述係證稱:快接近中午時,就有人打來其手機,但沒有顯示來電,是一個男的,自稱郭人豪,他說他是阿華的小弟…當時工地很吵,我有聽到什麼聯的但其不確定,所以我跟警察說是竹聯還是台聯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理由欄貳、二、㈡第5至6列、10至11列),有援引之證據與事實不符之情,且證人陳泗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確定郭人豪有向我表示是什麼聯的阿華小弟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1頁),則難以執陳泗杰之證述認定被告郭人豪有向陳泗杰表示其為竹聯幫綽號阿華的人,此部分有證據與事實矛盾之瑕疵。③原判決就被告侯于翔、郭人豪所持用分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上揭2支行動電話,何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說明其理由,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詳後述)。
㈡被告柯榮華、侯于翔與郭人豪上訴徒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
告3人所辯均無足採,業經指駁如前,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暨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榮華、侯于翔與郭人
豪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不法方式圖謀利益,破壞交易秩序,滋擾相關業界,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柯榮華居於主謀地位之分工程度,暨被告柯榮華自 陳國中 肄業、侯于翔及郭人豪分別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告柯榮華、侯于翔與郭人豪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個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柯榮華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被告侯于翔用以恐嚇被害人羅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郭人豪用以恐嚇被害人陳泗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各該行動電話仍然存在,而行動電話本身並非違禁物,復因折舊汰換迅速而價值不高,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助預防此類犯罪之發生,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