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吉選任辯護人梁燕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建吉(所涉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以下均同)學府路164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出租人, 楊喜妁石峰銘 則為男女朋友,渠等2人以楊喜妁之名義向盧建吉承租系爭房屋內房間1間,而為系爭房屋之房客。民國99年3月3日下午7時許,在系爭房屋內走道上,石峰銘因收取垃圾一事與盧建吉發生爭執,盧建吉欲轉身離去之際,石峰銘為阻止盧建吉離去,遂以手拉住盧建吉衣袖,詎盧建吉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身以手握拳之方式徒手毆打石峰銘胸部,並以腳踢石峰銘(此部分未成傷),石峰銘不甘受辱,遂徒手毆打盧建吉臉部(石峰銘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盧建吉為反擊,復徒手毆打石峰銘臉部,雙方並互相拉扯衣服,致石峰銘因而受有顏面擦挫傷(0.2×0.1公分)、頸部擦挫傷2處(9×2公分、0.3×0.2公分)及胸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盧建吉不敵石峰銘,遭石峰銘壓制在地,盧建吉欲掙脫石峰銘壓制,以雙腳向上揮踢石峰銘之方式反抗(石峰銘並未因此成傷),適承租系爭房屋305號房之房客 林子峻 察覺上情而步出房門察看,雙方始恢復理智並罷手。
二、案經石峰銘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就告訴人石峰銘是否已撤回告訴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其行使必須為明確並肯定之表示,始能發生公法效力,如其行使附有以損害賠償或被告不為特定行為與否為其意思表示行使與否之條件,不論為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依其公法權利性質,應概不發生公法權利行使之效力,其撤回告訴權之行使亦同。
㈡經查:
⒈本件於99年3月3日案發後,告訴人石峰銘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即證人 郭明勳 之通知,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15時40分起至16時30分止,在上開派出所接受證人郭明勳第一次詢問,筆錄中指稱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緊接於同日17時48分起至17時52分止,又接受證人郭明勳第二次詢問,筆錄中則記載:「(現警方第二次詢問你,你是否提出告訴?)我暫時不想提出告訴,但我想保留法律的追訴權。(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實在。因為我想要房東盧建吉和解,但是對方目前不願意和解。」等節,業據告訴人石峰銘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郭明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並有告訴人石峰銘前揭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777號卷第7頁至第9頁),是堪認本件告訴人石峰銘於接受員警詢問時,確實有曾於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向被告提起本件傷害告訴,又旋於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暫時不提出告訴之舉動。
⒉然本件告訴人石峰銘係於同日接續製作前揭2次警詢筆錄,
且製作前揭第二次警詢筆錄之目的是要確認告訴人石峰銘是否有提出告訴之意思,確認後告訴人石峰銘表示欲「暫時不提出告訴」乙節,業據證人郭明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郭明勳,我有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石峰銘間之傷害案件,告訴人石峰銘一開始有說他要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但是我印象中做筆錄時他希望能跟被告和解,且不希望留下刑案紀錄,後來告訴人石峰銘有詢問我,我表示只要是互告的話就會留下刑案紀錄,所以當場又再作第二次筆錄確認,確認的結果,告訴人石峰銘是表示先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綦詳。由告訴人石峰銘製作前揭兩次警詢筆錄之情況及前揭筆錄內容析之,堪認告訴人石峰銘於99年3月4日前往上開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其心中真意非係先提出告訴後復撤回本件傷害告訴,而僅係確認該日是否立即提出告訴而已。是辯護人所稱告訴人石峰銘應已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云云,自嫌速斷,難以憑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建吉固坦承於99年3月3日下午7時許,在系爭房屋內與告訴人石峰銘就是否幫忙收取垃圾乙事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石峰銘之犯行,辯稱:99年3月3日下午7時許,我到系爭房屋去,當時我表示我不再幫告訴人石峰銘還有楊喜妁收垃圾了,告訴人石峰銘就從房間走出來,他一出來就打我的頭部且一直打我,後來我有點往後退,告訴人石峰銘就順手把我推倒在地上,一直到證人林子峻出來勸告訴人石峰銘不要再打了,告訴人石峰銘才停手,我沒有打告訴人石峰銘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案發當下告訴人石峰銘身體並無明顯受傷之情形,其復拖延至數小時後始至醫院驗傷,則其是否因本案受傷甚有疑問,又被告乃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防衛告訴人石峰銘之攻擊,縱因此成傷,被告亦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告訴人石峰銘與證人楊喜妁為男
女朋友,渠等二人推由證人楊喜妁出面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內房間1間。99年3月3日晚間7時許,被告前往系爭房屋收取房屋租金及水電費時,因被告先向證人楊喜妁表示不欲再為告訴人石峰銘及楊喜妁收取垃圾,經證人楊喜妁返回房間將此事告知告訴人石峰銘後,告訴人石峰銘遂撥打被告電話詢問此事,被告接獲告訴人石峰銘來電即折返回系爭房屋,而與告訴人石峰銘遂在系爭房屋走廊上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石峰銘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本院卷第34頁背面到第35頁)、證人楊喜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本院卷第42頁)均相符,並有證人楊喜妁與被告盧建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他字第1600號卷第6頁至第12頁)、100年3月21日證人林子峻所繪製之現場圖1紙(偵續字第56號卷第49頁)、100年5月12日被告盧建吉所繪製之現場圖1紙(偵續字第56號卷第74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告訴人石峰銘於99年3月4日凌晨0時57分許,至 馬偕
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顏面擦挫傷1處(0.2×0.1公分)、頸部擦挫傷2處(9×2公分、0.3×0.2公分)及胸部擦挫傷等情(其中告訴人石峰銘受有頸部擦挫傷2處及胸部擦挫傷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詳後述),業據告訴人石峰銘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3月15日 馬院 醫急字第1000000845號函暨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影本3頁(偵續字第56號卷第34-37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9年3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偵字第4777號卷第16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石峰銘於99年3月4日凌晨0時57分許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㈢99年3月3日晚間7時許,被告於告訴人石峰銘拉住其衣服
後,隨即轉身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石峰銘胸部,並以腳踢告訴人石峰銘(此部分未成傷),告訴人石峰銘反擊後,被告隨即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石峰銘之臉部,並拉扯告訴人石峰銘衣服,致告訴人石峰銘受有如上揭顏面擦挫傷、頸部擦挫傷2處及胸部擦挫傷之傷害乙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石峰銘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9年3月3日
晚間約7時30分許,被告向我跟證人楊喜妁收取水電費,證人楊喜妁將應繳的費用交給被告後,被告就說以後垃圾自己倒,我問被告為什麼如此,被告說房屋租賃契約不是我簽立的,我沒有資格跟他講,說完就要離去,我上前拉住被告的衣袖說我們還沒有講完,被告就反手毆打我的胸口,接著用腳踹我的下半身,我就回擊打被告的臉,然後雙方發生拉扯,期間我的臉被打,我的眼鏡鏡片也被打破,後來我把被告摔倒在地上時,305號房的房客也就是證人林子峻出來察看,我們才分開等語(他字第1600號卷第34頁背面、第55頁、偵續字第56號卷第62頁、第64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3月2日之前,有向被告詢問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分攤問題,99年3月2日晚上被告有到系爭房屋將每戶要繳的租金、水電費貼在公佈欄,當時我有問被告說有個算式我看不太懂,被告就一直強調他不會黑箱作業,之後隔天也就是99年3月3日晚上6點、7點,被告到系爭房屋收取房屋租金,我問被告為什麼不幫我與證人楊喜妁倒垃圾,被告就說我沒有義務幫忙,我們對話來回大約3、4次,我就問說是否是因為昨天水電費的問題,所以你才針對我與證人楊喜妁,被告說合約並不是你跟我簽的,你沒有資格跟我講,我就說一開始租房子的時候,你就說要幫我們倒垃圾,我們這樣對話幾次,後來被告就想要離開,我想說既然都已經撕破臉,就想要費用退一退去別的地方租,所以我就拉住被告的衣袖,表示說話還沒有講完先不要走,被告馬上轉過來往我胸口打一拳,打到我鎖骨下方約胸口的位置,緊接著踹我膝蓋上方大腿位置約3、4腳,我就上前打了被告的臉二下,被告就開始與我互相拉扯,互拉對方的衣服,拉完之後打到寢室門口,我就壓住被告,我在上被告在下,之後我就沒有再動手了,我剛壓下去的時候證人林子峻就出來了,我們就分開了,被告所造成的傷勢是臉部、頸部及胸部,我臉部的傷是被告以拳頭打我的臉,眼鏡撞到鼻梁造成的,頸部擦挫傷是被告拉我領子的時候指甲刮到的,胸部擦挫傷是被告用拳頭打的,至於右手肘、右大腿的擦挫傷是拉扯時撞到牆造成的,右掌臂擦挫傷應該是指手指部位,是打到被告的牙齒造成等語(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背面)。經核告訴人石峰銘於警詢、偵查歷次訊問中就本案發生之過程及細節等均大致前後相符而一貫,於本院訊問時亦能清楚明確反應,對答如流,而其前揭所述受傷之情節又與其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後所檢驗出之傷勢互相吻合,已足佐告訴人石峰銘前開所述情節為真。
⒉又證人楊喜妁先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事發前一天我跟告訴人
石峰銘有問被告關於水電費的問題,隔天被告來收水電費及房租的時候,向我表示以後我跟告訴人石峰銘的垃圾要自己倒,我就進去房間將這件事告知告訴人石峰銘,告訴人石峰銘就自己去問被告,被告說他沒有義務幫忙倒垃圾,又說告訴人石峰銘不是他的房客,沒有資格跟他說話,被告就不想講要走,告訴人石峰銘當場就抓住被告的衣袖不讓他走,被告就轉過頭來打告訴人石峰銘的胸口,並用腳踹告訴人石峰銘大腿,後來告訴人石峰銘生氣就開始與被告相互拉扯,他們開始拉扯時我就哭了,因為我覺得很可怕等語(偵續字第56號卷第20-21頁、第62-64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3月3日晚上被告接獲告訴人石峰銘電話折返回系爭房屋後,就上來敲我跟告訴人石峰銘的房門,我們就開門,被告就跟告訴人石峰銘在房間外面講,我則是站在我們房門口,我離告訴人石峰銘距離約2公尺,我印象中在告訴人石峰銘表示想要拿回租金時,被告因很不想聽我們講,一直想要走掉,我們想要講清楚,所以告訴人石峰銘就拉住被告表示先講清楚再走,被告就轉過頭來用手打告訴人石峰銘的胸口,用腳踹告訴人石峰銘,告訴人石峰銘一開始有點愣住,後來他們就開始扭打並互相拉扯對方衣服、互打臉,互打臉的過程我有點記不太清楚,當時在場的只有我,在證人林子峻出來之前雙方就已經停手了等語(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經核證人楊喜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並無前後歧異或相互矛盾之處;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其法定刑度顯較本罪為重,證人楊喜妁縱與告訴人石峰銘為男女朋友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實之陳述、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必要,故證人楊喜妁前揭證詞亦屬可信。
⒊互核比對告訴人石峰銘與證人楊喜妁前揭證述,就本件案發
之情節、被告是否先出手毆打告訴人石峰銘及兩人互相拉扯之過程,渠等之指述均大致相符;又證人楊喜妁雖未能明確指出被告於毆打告訴人石峰銘臉部時,究有無揮及告訴人石峰銘之眼鏡,並進而造成告訴人石峰銘臉部受傷,以及被告究係如何與告訴人石峰銘互相毆打臉部之過程等節,惟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證人楊喜妁既已明確證述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石峰銘胸口及與告訴人石峰銘互相拉扯、並毆打告訴人石峰銘臉部之行為,核與前揭告訴人石峰銘之指述相符,即已足徵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石峰銘成傷之事實,從而其上開證述細節之歧異並不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當日情況乃是告訴人石峰銘一從房間出來後,就
毆打我的頭部,把我壓在地上,我就雙手抱頭且完全無法反擊,告訴人石峰銘一直打我,我有點往後退,告訴人石峰銘就順手把我壓在地上,這時候證人楊喜妁一直在旁邊,但是是證人林子峻出來後勸告訴人石峰銘不要再打了,告訴人石峰銘才停手云云,然查:本件案發時,告訴人石峰銘先出手抓住被告之衣袖,後被告轉身出拳毆打並以腳踹告訴人石峰銘,告訴人石峰銘其後始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此一雙方衝突之肇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石峰銘因水電費、收取垃圾等事互有齟齵,彼此火氣甚大,於告訴人石峰銘拉扯被告衣袖而有肢體接觸後,被告因更為氣憤而訴諸武力,未能細思後果及雙方體力差距,也不能認有違常情;況本件衝突之前因係告訴人石峰銘係為瞭解收取垃圾問題,而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並因此折返回系爭房屋乙節,業如前述,是告訴人石峰銘於被告折返後,又豈會於尚未責問被告收取垃圾事宜並達其說清楚之目的前,便不由分說衝出房門毆打被告,是被告前揭所辯,有與常情相悖之處而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雖又辯稱其受傷較重,且由證人林子峻之證述,足見
其並未毆打告訴人石峰銘云云。然查,證人林子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99年3月3日晚間7時許,我在房間內,聽到房門外有吵鬧的聲音,吵鬧持續5到10分鐘後我出門觀看,看到被告倒在地上,告訴人石峰銘在被告的上面,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石峰銘有無毆打被告,我只有看到被告的腳有向上揮舞等語(99年度他字第1600號卷第70-73頁、99年度他字第2398號卷第20-21頁、100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第45-47頁、第76-77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由其所述,僅堪認定本件事發之最後畫面,係告訴人石峰銘將被告壓制在地,然縱因被告與告訴人石峰銘間年齡、體力上差距,致被告於雙方發生衝突後並未取得優勢,被告甚且受傷較重,但亦無從以此推論必定係告訴人石峰銘先行毆打被告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案發當日係告訴人石峰銘先行
出手毆打被告,而被告遭告訴人石峰銘壓制在地,其舞動雙腳之行為僅係為防衛自己,縱告訴人石峰銘因被告之防衛行為而成傷,被告所為亦係正當防衛,而可阻卻違法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石峰銘發生衝突之過程,乃係被告先行出拳、腳踹告訴人石峰銘,告訴人石峰銘始反擊被告,並與被告互有推擠拉扯之動作,是告訴人石峰銘上開傷害,應係與被告拉扯所致,業如前述,而非被告單純排除對方之拉扯等防衛動作所造成,被告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而係存有傷害對方之犯意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係被動防衛云云,洵無足採。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倘告訴人石峰銘果因被告之
毆打行為而成傷,必於案發後立即前往就醫,而非延宕至99年3月4日凌晨始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是告訴人石峰銘所受傷勢顯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石峰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結束爭執是在99
年3月3日晚上8時、9時許左右,之後我立刻打電話回家告訴我媽媽這件事情,我媽媽表示他要立刻從汐止前來淡水,我媽媽約當天晚上11點到淡水,然後就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等語(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楊喜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告訴人石峰銘有打電話跟他的媽媽報告情況,這中間的時間我們就拍照,還有等他媽媽從汐止趕過來,他們才一起去醫院,他媽媽過來的時間已經很晚了,時間我不是很確定等語(偵續字第56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相符;再佐以告訴人石峰銘係由家人陪同前往就醫乙節,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3月15日馬院醫急字第1000000845號函暨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影本3頁(偵續字第56號卷第34-37頁)在卷可憑,衡情告訴人石峰銘於99年3月3日晚間與被告發生拉扯後,雖受有前揭傷害,然其傷勢並非甚為嚴重,既無性命之危且無一時之憂,又告訴人石峰銘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距離系爭房屋亦非甚遠,是告訴人石峰銘於案發當日欲待家人前來始前往就醫,尚無何悖於常情之處。
⒉況本件案發當日,告訴人石峰銘與被告拉扯後,即立刻受有
胸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業據證人楊喜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後來有發現告訴人石峰銘胸口紅紅破皮,還有脖子有受傷等語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⒊至證人林子峻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人說告訴人
石峰銘的眼鏡有破掉,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石峰銘受傷等語(偵續字第56號卷第77頁、他字第1600號卷第73頁),然查,告訴人石峰銘所受、頸部擦挫傷及胸部擦挫傷之傷害,既為衣物所遮掩,而其顏面擦挫傷受傷情形又非甚為嚴重,則證人林子峻並未留有深刻印象,亦與常情無違,不能以此認定告訴人石峰銘並未受有前揭傷害,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建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石峰銘臉部、頸部及胸部,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顯係基於一個傷害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前開致告訴人石峰銘受有頸部擦挫傷2處(9×2公分、0.3×0.2公分)及胸部擦挫傷1處之傷害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既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予以審理如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盧建吉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僅因與告訴人石峰銘間細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然其與告訴人石峰銘間係互毆,且其受傷較為嚴重,暨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