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黃俊雄
被 告 張芳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0八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
黃俊雄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九
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拍賣所得價金,所為民國一0二年七
月十二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不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
之債權(含執行費貳仟元),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黃俊雄並無向被告張芳欽借取新臺幣25萬元之事實,則
拍賣後分配之餘款,理應退還予原告;原告當初透過朋友向
被告借錢,被告先付5萬元給我朋友,後來發現被騙,故去
辦理終止,且5萬元也已還被告,被告亦把抵押權狀還給原
告,只差沒有去做塗銷動作,因為當時不知道要去做。並聲
明:⑴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其分
配表第5、7項目應予刪除,退還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前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訴外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所核發
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件強制執
行,經本院執行處查封原告所有之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雲林縣大埤鄉浮潭2之12
號,下稱系爭房地),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
人,嗣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1月23日進行第3次拍賣,由
訴外人 沈慧如 以總價1,800,100元拍定買受,並已繳足價款
,發給買受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本院執行處乃於
102年4月18日函請各債權人、抵押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
惟被告並未陳報債權提出債權計算書,本院遂逕依其第2順
位抵押權登記之債權額25萬元及應繳之執行費2,000元列入
分配表優先分配,並訂於102年7月12日分配,原告不服該
分配表,以該抵押權設定,實際並無債權存在聲明異議,經
執行處將原告之聲明異議轉予被告表示意見,然被告亦未表
示意見,故原告依執行處之通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節,業已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被告既未於分配時提出債權
計算書表明其債權,對於原告聲明異議亦未表示反對,而本
件審理時被告復未到場為任何之答辯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是原告主張
被告之債權25萬元及執行費2,000元,於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208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12日分配所製作之
分配表中,不准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