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12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李明書 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蘇啟新 相對人即債務人 郭柏妏 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1月9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
㈠、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所提清償成數與總欠金額仍有相當之差距,若清償些微數額即可免除高額之欠款,將難對社會上因理財不當奢侈浪費致衍生高額債務之人有所警惕,並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之建立,本件債務人年僅29歲,倘債務人於積欠龐大債務後,長期卻僅以賺取微薄之新臺幣(下同)2萬3千900元薪資而滿足,顯見其根本未盡全力於償還債務上,應更加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㈡、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名下尚有可解約之南山人壽保單2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萬1千175元,應於更生方案中一併列入,方屬公允,否則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已造成債權人近半債權損失,卻容許相對人容留該解約即可得之金錢利得,實未能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難認已符合「公序良俗」之期待,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法院認更生方案之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在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上開條例之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債務人任職於地球村股份有限公司,其實領月薪為2萬3千900元,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4月至99年7月薪資單、98年5月至99年7月薪資轉帳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165至167、169至17
6頁),堪認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核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並考量債務人固定收入
2萬3千900元,扣除個人生活所需支出1萬1千200元,及與其兄、姐2人分攤其母張扶養費每月6千833元而主張個人負擔2千200元後,剩餘金額1萬500元償還債務,每年度並加計1次特別增加金額1萬5千元,清償成數達51.54%,且債務人上述個人生活所需支出,尚低於99年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92元,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難認有何不公允之情。
㈡、至異議意旨雖指稱:債務人名下尚有可解約之南山人壽保單
2紙,不應容許相對人容留該解約即可得之金錢利得;又債務人之清償成數過低,其年僅29歲,應更加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云云。惟查:1、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不適用關於清算財團之規定,按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在於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並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應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不應逕命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或命債務人提出依債權人之主張擬定之財產出售或分割方案。本件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未考慮債務人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與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是否公允無涉,難認有理由。2、又原更生方案所列清償期數,期間已達96期即8年,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長之最終清償期限,並於每年度加計1次特別增加金額1萬5千元,足徵債務人已盡最大努力及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異議人固謂依債務人年齡,應更加努力清償債務云云,然債務人未來是否因努力工作即得增加收入,屬將來不確定事項,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非單以債務人收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是以,考量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照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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