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安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安翔於民國99年5月3日上午9時4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尖嘴鉗1支,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3樓之1住處外,卸下由 張珠玉 出資安裝之白鐵製鐵門2扇,以此方式竊取之,並委請不知情之 陳碧章 協助搬運至不知情之 阮炎牆 所開設之加興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張珠玉之配偶與被告之父為兄弟,告訴人張珠玉與被告間為3親等姻親關係,為告訴人張珠玉及被告陳述在卷。本件告訴人張珠玉告訴被告孫安翔竊盜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珠玉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