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296號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理人 梁中 和
債務人益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詹益賢
人
債務人 鄭惠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依該法第30條之1,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者,方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參照)。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5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債務人益信有限公司已經廢止並清算完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法人格消滅,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另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詹益賢、鄭惠米二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詹益賢、鄭惠米二人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有渠 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本件係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