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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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602號聲請人黃OO
黃OO
黃OO黃OO黃OO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OO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合法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
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OO為聲請人之祖母,於110年1月19日死亡,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核閱無誤,惟被繼承人李OO之女黃OO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尚生存,本院亦查無黃OO已拋棄對被繼承人李OO之繼承權,可知聲請人應係自黃OO處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李OO之遺產,依法黃OO於被繼承人李OO死亡之時即已繼承被繼承人李OO之遺產,縱聲請人現因再轉繼承取得原屬被繼承人李OO之遺產,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李OO死亡時仍非被繼承人李OO之繼承人,故聲請人自不得就被繼承人李OO之遺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自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書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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