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育正 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育正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40條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於警員執行公務之際,口出惡言侮辱,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向員警表示歉意(見偵卷第1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0號被告林育正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正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不慎撞及該處鐵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下稱大溪交通分隊)警員 陳衣彤 獲報前往處理時,林育正已駕車離開現場,警員陳衣彤遂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及同日晚間6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溪交通分隊,致電林育正聯繫上開交通事故賠償事宜時,林育正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電話中多次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警員陳衣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陳衣彤之職務報告1份、錄音檔案光碟1片及譯文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規定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而稱「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但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皆包括之,尤不以公然為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判決參照),被告林育正以電話對執行公務之警員陳衣彤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係以粗鄙之言語輕蔑他人人格,顯有侮辱他人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