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富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富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保護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均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 陳鵬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侵害他人財產權,況被告前即因犯竊盜罪,多次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卻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再犯本件犯行,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詳如下述),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待業(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95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暨鑰匙1支,於扣案後業已通知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95號卷第35頁),是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95號被告鍾富源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陳鵬輝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鍾富源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陳鵬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鵬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車輛,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