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翔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翔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透明水管壹條及塑膠汽油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翔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案為過失傷害案,與本案竊盜之犯罪型態,無論原因、罪質、主觀犯意、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本案竊得之汽油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黃棋進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透明水管1條及塑膠汽油桶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本案竊取汽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見偵卷第1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92無鉛汽油3.5公升業據被告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37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36號被告范翔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翔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凌晨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透明水管及塑膠汽油桶,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見黃棋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即徒手轉開該貨車之油箱蓋,以自備之透明水管及塑膠汽油桶,抽取小貨車油箱內汽油,竊得該車內92無鉛汽油約3.5公升(已發還),得手後逃逸。嗣因黃棋進察覺汽油遭竊,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翔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棋進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