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95年度訴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宙飛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宙飛公司)於民國92年9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339,341元,約定自92年9月27日起至93年9月27日止利息到期一次付清,自93年9月27日起至94年9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4.425%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宙飛公司繳息僅繳自93年3月30日止,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積欠3,339,3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之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之影本2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以為爭執或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339,341元,並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