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7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冒名 林俊明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5年6月21日予以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被告甲○○所提之「聲請具保狀」1份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於民國95年6月21日予以羈押在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訊據被告坦承確有本件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復有扣案改造手槍、槍彈鑑定書等相關卷證資料可證,足徵被告之犯罪嫌疑確係重大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他案通緝逮捕到案,當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繼續羈押被告,勢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本案確定後之執行,是以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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