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83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旻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旻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黃秀葉受有左側肱股頭及鎖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擦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已申請強制保險給付新臺幣6萬696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05年度偵字第28357號被告吳旻修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修於民國105年3月14日上午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成都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適有 徐黃秀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吳旻修右方,而行經文心路3段243號前,吳旻修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偏右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徐黃秀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頭和鎖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擦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徐黃秀葉委由 江來盛 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黃秀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蒐證照片17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檢察官郭景銘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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